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59號抗告人 李愛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 皮寶鈞 間塗銷抵押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8
日以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建物,為皮寶鈞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5日起至91年10月4日止,惟伊於上開期間並未積欠皮寶鈞任何債務,爰求為判命皮寶鈞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法院以皮寶鈞已於抗告人起訴前之94年9月20日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皮寶鈞之起訴。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65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皮寶鈞前,即已合法變更被告為皮寶鈞之繼承人 王麗珍皮芷涵 ,且伊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王麗珍、皮芷涵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伊對皮寶鈞之原訴自已因訴之變更而撤回,原法院竟仍裁定駁回伊對皮寶鈞之起訴,自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以皮寶鈞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皮寶鈞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皮寶鈞之戶籍資料後,發現皮寶鈞早於94年9月20日死亡(見原法院卷第16頁),乃命抗告人補正皮寶鈞之繼承系統表,抗告人即於103年3月5日具狀補正皮寶鈞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變更被告為皮寶鈞之繼承人王麗珍、皮芷涵(見原法院卷第19至22頁),而遍觀原法院全卷,抗告人之訴狀繕本並未經送達,則抗告人在原法院於103年4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皮寶鈞之起訴前,變更被告為王麗珍、皮芷涵,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之訴即屬合法。
㈡又抗告人自始即主張其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未積欠抵押權人
皮寶鈞任何債務,而請求皮寶鈞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查覺皮寶鈞早已死亡,始變更以其繼承人王麗珍、皮芷涵為被告,而原法院既已命抗告人補正皮寶鈞之繼承系統表等證據資料,足見抗告人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其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王麗珍、皮芷涵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法院於103年4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皮寶鈞之起訴前,其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抗告人自得利用該仍存在之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從而,抗告人於103年3月5日變更被告為王麗珍、皮芷涵,依前揭說明,其變更之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皮寶鈞之原訴前
,既已合法為訴之變更,抗告人在原法院之原訴即已因抗告人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法院僅得就變更後之新訴(即對王麗珍、皮芷涵之訴部分)審判,不得就原訴更為裁判,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皮寶鈞之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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