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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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24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姵晨 受選任人 胡碧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胡仁森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胡碧虹為被繼承人胡仁森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仁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仁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於97年11月3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鈞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登載報紙、除戶戶籍謄本、鈞院95年度促字第326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鈞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253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未婚且無子女,關係人胡碧虹(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既為被繼承人胡仁森之胞姊,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自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且其於本院101年11月28日訊問時到庭表示願意擔任胡仁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又經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姊 胡秋香 到庭就胡碧虹擔任遺產管理人一事表示同意。執此,本院認為由胡碧虹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江美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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