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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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秦垣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
41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秦垣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48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及被害人 呂清山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卷附贓物領據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7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103年1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呂清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邊且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公事包1個(內有臺灣銀行存摺
1本、支票1張、印章2枚),嗣經呂清山當場發覺,與路人合力追捕制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其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年邁又有病在身,業已深具悔意,且被害人已將財物領回,懇請憐憫,減輕刑期,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輕重,屬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量刑時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均係侵入他人車內竊取財物,本次又重施故技,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已將財物領回,尚未致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並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觀其意旨,無非僅係反覆重申其犯後態度良好,業已深具悔意,年邁有病在身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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