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90號抗告人 劉正雄
劉美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羅大海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裁全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及訴外人 陳秋景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02號受理,並於102年12月16日以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2人在1,500萬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2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及查封登記抗告人劉正雄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抗告人於102年12月19日及103年1月24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未於執行完畢後7日內送達抗告人,及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10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02號裁定(處分)駁回其聲明;抗告人復對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3年3月7日103年度事聲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12月16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本件執行,原法院於102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發扣押命令及對不動產進行查封登記完竣時,強制執行即已執行完畢,原法院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同時或執行完畢7日內送達系爭假扣押裁定予抗告人,遲至103年2月5日始送達,已違反上開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依本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於送達前之執行,執行法院應於執行之同時或執行完畢後7日內,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送達債務人,其執行後不能送達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並命其於相當期間內查報債務人之住、居所。倘債權人逾期未為報明,亦未聲明公示送達或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執行法院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固應於執行之同時或執行完畢後7日內,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送達債務人,惟限於執行後不能送達且債權人亦未聲明公示送達或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執行法院始得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2年12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查封登記函,於103年2月5日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可證(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18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假扣押裁定雖未於執行完畢後7日內送達抗告人,惟並無於執行後不能送達抗告人,且相對人未聲明公示送達或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之情形,自與上開應撤銷執行之要件不符;又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條於98年5月5日修正時增列裁定應於執行完畢後7日內送達債務人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為平衡保障債務人之正當權益,抗告人既於102年12月18日即委託律師聲請閱覽卷宗,並隨於翌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未送達抗告人為由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53頁至55頁),則原法院未於執行完畢後7日內送達系爭假扣押裁定,亦難謂有何影響抗告人之正當權益行使,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