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蔡普龍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0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036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6,248元,其中38,540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實是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機車乙輛,而所簽發之本票,言明每月照期付款,但抗告人所購買之機車乙輛已於民國99年7、8月間被相對人的業務負責人給牽回去,當時抗告人因事發突然又不諳法律程序,故未向相對人索回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故相對人就以此本票要抗告人再一次付款,抗告人不服等語。經查,抗告人就其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顯有爭執,依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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