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朱宏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另已有1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惟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施用之態度,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離婚、須撫育3名幼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被告朱宏乾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70巷6號(另案於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4日某時,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70巷6號住家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99年10月7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宏乾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11月20日獲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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