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林為忻 被告 翁信義
翁惠玲 楊玉珠 即 嚴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八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嚴翁惠珍 於民國85年4月29日邀同被告楊玉珠(原名嚴玉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6月14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共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4計算,並隨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繼承人嚴翁惠珍、被告楊玉珠又於94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將原借款到期日自105年6月14日展延至110年12月14日,利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2.07計算,並隨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之。詎被繼承人嚴翁惠珍自95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1,640,52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被繼承人嚴翁惠珍業於96年1月24日死亡,而其配偶嚴福龍及其母 陳玉英 (即 翁陳玉英 )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承受被繼承人嚴翁惠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陳玉英亦於97年2月17日死亡,而其子女即被告翁信義、翁惠玲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承受被繼承人陳玉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0,522元,及其中1,640,404元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4.09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0.818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翁信義、翁惠玲、楊玉珠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惟被告翁信義、翁惠玲到庭陳稱略以:借款人為伊姊妹,其死亡後由伊母繼承,伊母死亡後又由伊等繼承,因為沒人通知,所以不知道變成繼承人,等知道後已經逾期,沒辦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債權計算書、債務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96年8月29日基院 慧民 月字第20078號、97年6月12日基院慧民月字第15023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翁信義、翁惠玲、楊玉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翁信義、翁惠玲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楊玉珠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