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簡聲字第2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非訟代理人 蕭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 許芳惠 遷移不明,致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許芳惠之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許芳惠未居住於戶籍址,相對人許芳惠現居住於「桃園縣○○鎮○○街○○巷○○號」,此有新莊分局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新北市警新戶字第1000008326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許芳惠因其住居所尚未處於均不明之狀態,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