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審理,並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判決,於99年11月2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表:受刑人張明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00元折算1│00元折算1│├───────┼─────────┼─────────┼─────────┤│犯罪日期│99年1月11日下午3│99年5月22日│99年7月20日│││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696號│字第1480號│字第1564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168│99年度基簡字第1468│99年度基簡字第157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8月31日│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19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168│99年度基簡字第1468│99年度基簡字第1572││決││號│號│號││├─────┼─────────┼─────────┼─────────┤││確定日期│99年8月31日│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2日│├─┴─────┼─────────┼─────────┼─────────┤│附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606號│字第3223號│字第3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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