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林慧姈 相對人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炎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判決聲請人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41號判決相對人上訴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8,97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3,464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63,434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8,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