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224號上訴人宏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景地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陳瓊苓律師
郭懿瑩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主張上訴人有未能給付租金連續達二期以上之情事,違反兩造所立切結書之約定,而於本院再主張上訴人任意移轉工廠登記證予第三人之違約事證,核屬就其原審攻擊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亦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承租訴外人福晟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晟公司)位於基隆市○○街○○號之預拌混凝土廠,經上訴人為擔保租金債務及工廠登記證之返還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之本票,並約定如未履行租金給付義務連續達二期以上,則該本票視為到期,雙方簽有切結書。茲因上訴人事後未能給付租金連續達二期以上,其所簽發之支票均全數退票,經福晟公司發函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主張該22,000,000元之債權。嗣福晟公司將前揭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又如上訴人否認,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通知之表示。今上訴人既未能依切結書所約定之期限給付,被上訴人不得已依據切結書並先行在債權額6,000,000元之範圍內(保留其他部分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情。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任意移轉工場登記予第三人,亦屬違約,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印章係屬偽造,蓋上訴人公司內不僅查無該切結書,且該切結書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印章,亦與上訴人公司歷年來所使用之印章不符,又該切結書記載內容與當時之事實完全不符,係訴外人 洪國棟 事後(即非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臨訟偽造、倒填日期,用以攻擊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自不生效力。縱認該切結書為真,惟關於承租廠房及工廠登記證移轉之相關權利義務,上訴人與福晟公司均已於租賃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及承諾書詳細約定,該切結書僅係有關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授權福晟公司如何填載到期日之約定,與違約金無涉,被上訴人據此主張違約金債權云云,顯無理由。另上訴人向福晟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因福晟公司惡性倒閉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執行法院並於93年1月左右裁定除去上訴人之租賃權,是上訴人與福晟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無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自93年1月起已無給付租金予福晟公司之義務,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未支付93年1月至4月租金之違約情形。復查福晟公司前積欠上訴人貨款1200餘萬元,嗣經福晟公司以其所有之車輛抵償後,尚積欠500萬元,又另向上訴人借款900餘萬元,並經執行法院列入分配表進行分配,並為福晟公司所不爭執。是退萬步言,縱令福晟公司對上訴人有租金債權,上訴人亦得就前揭債權予以相互抵銷。末依系爭切結書既載明「為擔保租金債務之履行及工廠登記證之返還,特開立新台幣2200萬元之本票作保證,...」是必系爭工廠登記證之返還義務已發生,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返還予福晟公司時,上訴人始須負違約責任,惟福晟公司之租金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上訴人並無未付租金之違約情形,且本件乃福晟公司違約無法提供租賃標的物供上訴人使用收益,係上訴人有權終止租約而非福晟公司,是福晟公司以上訴人違約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依上訴人所提之承諾書第2條第3項、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返還工廠登記證之義務尚未發生,自無違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查上訴人前因承租訴外人福晟公司位於基隆市○○街○○號
之預拌混凝土廠,經上訴人為擔保租金債務及工廠登記證之返還而簽發2,200萬元之本票有本票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㈡系爭廠房,因福晟公司倒閉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執行法院於93年1月間除去上訴人之租賃權。
㈢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證於94年1月17日經基隆市政府公告
註銷,有該府94年1月17日基府建貳字第0000000000A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
㈣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如原證一之切結書對於上訴人公司
是否發生效力?㈡系爭切結書是否關於違約金之約定?㈢上訴人是否違約未給付租金連續二期以上?㈣上訴人是否違約任意移轉工廠登記證與第三人?茲分述之:
㈠系爭切結書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
⒈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801號判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經查系爭切結書上所載負責人洪國棟於91年3月間,仍是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業經證人洪象浭於兩造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被上證一),則其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簽署之文件,即生代表效力,是洪國棟於上訴人公司之對外代表性即無庸置疑,則洪國棟代表上訴人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對於上訴人公司自屬發生效力。
⒉雖上訴人一再主張該切結書係被上訴人與切結書上所
載負責人洪國棟事後臨訟偽造、不生效力云云。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舉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該切結書係被上訴人與洪國棟事後臨訟偽造,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系爭切結書是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契約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又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係指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
⒉經查就系爭切結書文義:「本公司宏隆砂石有限公司‧
‧‧,然為擔保租金債務之履行及工廠登記證之返還,特開立2.200萬元之本票作保證,到期日為租約到期日,並授權福晟公司於本票上填寫到期日95年12月1日,但
若因日後本公司未履行租金給付義務連續達兩期以上或未經福晟公司同意而任意移轉工廠登記證者,則本票視為到期」等語觀之,可見該本票本係作為「擔保租金債務之履行及工廠登記證之返還」之用。惟如果上訴人違反其應盡義務(即未履行租金給付義務連續達兩期以上或未經福晟公司同意而任意移轉工廠登記證),則「本票視為到期」。然因本票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定之,該切結書所謂「本票視為到期」與票據法第85條第2項所定得請求提前付款之情況不符,因此,該切結書所謂「本票視為到期」,並非票據債權之行使。
⒊上訴人簽立予福晟公司之系爭切結書,既然載明「未履
行租金給付義務連續達兩期以上或未經福晟公司同意而任意移轉工廠登記證者」,則所簽立之2.200萬元本票即視同到期,因該切結書所謂「本票視為到期」非屬票據債權,已如前述,故其立書本意,應係指上訴人有前揭違約情形時,願立即給付該本票面額之同等金額予福晟公司。換言之,係上訴人公司同意於其違反約定時,願給付2.200萬元予福晟公司之意。因此,該切結書應係同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㈢上訴人並無連續二期以上未給付租金之違約情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權雖於93年1月間為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所除去,該標的於93年2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經執行法院於93年2月19日通知命上訴人於15日內自行點交予拍定人。因上訴人未予自行點交,嗣再經執行法院於93年4月29日點交予拍定人。又上訴人於93年3、4月間仍然在該承租混凝土廠生產運作並出貨予他人,此有送貨單影本乙份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足以證明該租賃關係雖經法院除去,惟在執行法院於93年4月29日點交予拍定人前,並未影響上訴人對於該標的之使用、收益云云。經查:
⒈按「法院除去租賃權之裁定,係消滅法律關係,屬於形
成性質,無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使租賃關係終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著有明文。查上訴人向福晟公司所承租位於基隆市○○街○○○號之廠房,因福晟公司惡性倒閉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執行法院並於93年1月左右裁定除去上訴人之租賃權,是上訴人與福晟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無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準此,上訴人自93年1月起已無給付租金予福晟公司之義務,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未支付93年1月至4月租金之違約情形。
⒉次按依上訴人所提出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所示(見本院卷
第68頁),前揭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已於93年2月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且命上訴人自行點交該廠房予拍定人,是福晟公司自斯時起,已無法提供租賃標的物供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上訴人並依該執行命令所示搬遷至他處,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通知福晟公司拒付當月起之租金,故上訴人並無租金未付達2期之違約情形。
⒊系爭廠房既於93年1月間即經拍賣而由第三人得標(93
年2月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則福晟公司已非所有權人,自無任何權利可以收取租金,上訴人亦無給付93年1、2月租金之義務。
⒋查福晟公司前積欠上訴人貨款1.200餘萬元,嗣經福晟公司以其所有之車輛抵償,尚積欠500萬元,又有另行借款9百餘萬元,此有上訴人陳報予執行法院之債權額計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證七),執行法院列入分配表進行分配(見同前卷第66頁、67頁上證九),並為福晟公司所不爭執。是故,退萬步言,縱令福晟公司對上訴人有租金債權,上訴人亦得就前揭債權予以相
互抵銷。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福晟公司無債權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⒌按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租金為每個月450,
000元整,但因甲方(即福晟公司)積欠乙方(即上訴人)債務,故乙方以支付甲方之租金作為抵銷。」被上訴人辯稱福晟公司已還清積欠上訴人之債款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6、67頁),迄93年5月該分配表作成時,上訴人對福晟公司仍有12,549,355元之債權,經執行分配受償後,仍有5,674,603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再者,上訴人與福晟公司迄今均無廢棄原租約關於債權抵租金之意思表示,該租約中抵銷之意思表示自仍屬有效,是依前揭租約第2條第4項有關抵銷之約定,上訴人於93年5月份既仍對福晟公司享有5百餘萬元之債權可供抵銷租金,則上訴人自無違約未給付93年1月至4月租金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此部分雖主張:「是設若如上訴人所言,福晟公司尚積欠渠債務,那為何上訴人自90年11月20日向福晟公司承租混凝土廠起,仍然心甘情願每月給付租金予福晟公司?足證福晟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貨款1,200餘萬元及借款900餘萬元,亦無與租金債權抵銷之可言」。云云,然查,債權人(即上訴人)是否主張抵銷,及何時主張抵銷,均屬債權人之權利,並不能以債權人(即上訴人)未以每月之租金為抵銷而仍願按月付租金即推斷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其推論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採信。
綜上,系爭租約經執行法院除去租賃後,其租賃關係終止,上訴人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又系爭廠房拍定後,其所有權人已非福晟公司所有,其亦無收租之權利,退而言之,縱認福晟公司仍有收租之權利,亦因上訴人對福晟公司有債權,得主張抵銷。
㈣上訴人並未違約任意移轉工廠登記證與第三人:
⒈按系爭切結書載明「為擔保租金債務之履行及工廠登
記證之返還,特開立新台幣2,200萬元之本票作保證,..」是必系爭工廠登記證之返還義務已發生,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返還予福晟公司時,上訴人始須負違約責任。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3項、第3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解除或到期時,上訴人公司始須負責將系爭工廠登記證返還予福晟公司。惟福晟公司或因執行法院除去租賃,上訴人無庸再付租金或其租金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上訴人並無未付租金之違約情形,且本件乃福晟公司違約無法提供租賃標的物供上訴人使用收益,係上訴人有權終止租約而非福晟公司,是福晟公司以上訴人違約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依前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返還工廠登記證之義務尚未發生,自無違約情事。
⒉再者,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增福公司,因上訴人公司
遭福晟公司負責人 楊如黃 與洪國棟淘空致資金周轉不靈,發生信用問題,不得已始將工廠登記證暫時移轉至另一關係企業,即由游象浭之子掛名為負責人之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殿公司),上訴人公司及各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均是游象浭,該工廠登記證移轉予喜殿公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無不能返還之情形,上訴人仍可負責將工廠登記證還原歸還予福晟公司,與任意移轉工廠登記證予第三人之情形顯然有間;末查,該工廠登記證不能返還之原因,實係因福晟公司惡性倒閉,遭債權人聲請執行,將該廠房及機器拍賣,並於93年
2月間由他人拍定所致,基隆市政府始以該土地、建物及機具設備等所有權業已移轉,無法於該址從事製造、加工為由,要求撤銷系爭工廠登記證有該府93年12月30日基府建商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9頁上證十三),並於94年1月17日公告註銷亦有該府94年1月17日基府建商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按(見同前卷130頁上證十四)系爭工廠登記證。是系爭工廠登記證不能返還係可歸責於福晟公司之事由所致,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違約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該訴外人福晟公司負有2,200萬元之違約金債務之責任,福晟公司已將該違約金債權金額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中600萬元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請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即難謂有據,原審失察,遽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莉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 官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