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原告即原上訴人)丙○○○被告(即原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年16月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第二審自不得於准許變更之訴後,復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挖掘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右後側之柱壁,於柱壁內掩埋水管及電線,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原告即原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後面空地並深入壁柱內之水管及電線拆除,交還予原告即原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原告即原上訴人全部敗訴,其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同前。嗣上訴後,於本件審理時主張系爭牆壁內之水管和電線現已全部拆除,所以不再請求被告即原被上訴人移除,但因被告即原被上訴人前開裝設水管和電線等行為,造成其身心受創,跑法院多次,支出訴訟費用及交通往返費用,因此受有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為訴之變更,改為請求被告即原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250,000元。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變更之訴加以利用,無害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無庸徵得他造之同意,而應予准許,爰就變更之訴審理之。且依前開說明,原告即原上訴人所提之原訴,業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在案,故本件訴訟程序形式上雖在第二審法院踐行,然實際上所踐行者為第一審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間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挖掘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右後側之柱壁,於柱壁內掩埋水管及電線,並弄彎原告壁柱內之6條鐵條,造成該壁柱喪失支撐力,無法於該處再另行加蓋,經原告多次制止,均未獲置理,被告蓄意侵占他人之物,至為明顯。事後被告雖稱已將水管移除,然實際上仍有1條水管未取出,經原告於93年11月14日自行僱工挖掘前開壁柱,確認壁柱內部仍有該水管留存,其後被告始將該壁柱內之水管全部移除。現系爭壁柱雖已無被告埋設之水管及電線,然因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跑法院多次,支出訴訟費用及交通往返費用,受有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三、被告則以:當初係因為承攬工程之人施工不慎,方使用原告所有房屋之柱壁安裝水管,但並未裝設電線,嗣經原告抗議後,已將該水管移除,改經由被告所有聖愛路23號房屋前段牽引進入後段房屋,並將系爭牆壁填補粉刷復原。伊以為之前工人已將所有水管移除,直到93年11月14原告僱工挖掘系爭壁柱,始發覺裡面還留有1條水管,那是當初沒有發現的,事後伊就請工人將之移除,本來也要順便請工人把牆壁補實抹平,但原告堅持要保留現狀,其並非故意占用。否認有將系爭壁柱內的6根鐵條弄彎,當初水管只有通過系爭壁柱之1個角落,沒有必要弄彎鐵條,況鐵條已被水泥凝固,須使用工具加熱鐵條才有可能弄彎,且目前外露的鐵條只有1條,原告卻說有6條都彎曲,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告於92年9月間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後面加蓋鐵皮建物,承作之工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挖掘、使用相鄰之原告○○○鎮○○路○○號號房屋後面之柱壁安裝水管。事後被告雖曾請工人將之移除,然93年11月14日原告自行僱工掘挖系爭聖愛路22號房屋後面之柱壁,發覺內部仍埋設有1條水管。嗣被告已僱工將該水管移除,且系爭系爭聖愛路22號房屋後面之柱壁,現已無埋設水管或電線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2幀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加蓋建物時,除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面之柱壁埋設水管外,尚有安裝電線及弄彎原告壁柱內之6條鐵條之行為,並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裝設水管、電線等行為,造成其身心受創,跑法院多次,支出訴訟費用及交通往返費用,而受有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為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故當事人以受精神上之損害(即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原因請求賠償者,依法僅限於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時始得為之,至財產法益部分,法律並無特別之規定,而不得為該項請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挖掘其所有聖愛路22號房屋右後側之柱壁,於柱壁內埋設水管、電線,並弄彎原告壁柱內之6條鐵條,致其身心受創。依其所述,乃係指稱被告有無權占用原告之壁柱及毀損該壁柱鐵條之行為,造成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欲向被告請求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縱為真實,亦係因財產法益(即建物壁柱)受侵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95條等規定,僅得向被告求返還占用其壁柱期間所受之利益,及賠償其房屋壁柱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尚不得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二)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向原審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前開房屋後面空地並深入壁柱內之水管及電線拆除,交還予原告,原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其又提起上訴,曾先後繳納裁判費,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賠償。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本件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壁柱,嗣提起上訴,而先後繳納裁判費,乃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條之規定,尚難認與其所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壁柱埋設水管、電線,及弄彎壁柱內鐵條等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況該部分訴訟,業因原告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在案,已詳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其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此項主張,仍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向原審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前開房屋後面空地並深入壁柱內之水管及電線拆除,交還予原告,原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其又提起上訴,多次跑法院,先後支出交通費用,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然查,原告到院開庭乃係其個人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非因被告之無權占用或毀損行為而造成之直接支出,而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尚難向被告為請求,故原告上述主張,亦不足為採。
(四)又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訴訟費用、交通費用,並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兩造其餘關於被告於前開時、地加蓋建物時,是否尚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面之柱壁埋設安裝電線,及弄彎原告壁柱內6條鐵條等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審究之必要,爰不再予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2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訴訟費用及交通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張軒豪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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