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異議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5年3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3月8日10時1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CD7-155號重機車,在臺19線103公里處,「經酒精測試器測試0.47毫克」,經新營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在案。
原處分就處罰事實之記載,異議人並不否認,惟當日異議人因精神分裂症併發無法自主情況下,無目的到處行駛,並於事發次日被大內鄉衛生所會同派出所送往嘉南療養院治療至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依據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減免處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d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被警舉發於95年3月8日10時13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CD7-155號重機車,在臺19線103公里處,「經酒精測試器測試0.47毫克」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5年3月8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第18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精神分裂症及酒癮,其於本件交通違規被舉發之翌日即95年3月9日由公衛護士及消防隊警員陪同以手銬及推床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其發病係因從嘉南療養院出院後未規則服藥及返診,情緒欠穩,有破壞物品行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本院95年4月26日調查時,陳稱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已約5年多了,95年3月8日上午10時13分,其騎乘上開機車到臺19線103公里處,是去兜風,當日其經過路旁,在檳榔攤喝了2罐啤酒,之後要繞道新營回家,因口渴,又不敢喝飲料怕引起皮膚病,所以才喝酒精含量較低的啤酒解渴,其精神分裂症的症狀為會坐立不安等語。足認異議人雖患有精神分裂症及酒癮,然其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綜合上情判斷,異議人因未規則服藥及返診,情緒欠穩,其行為時至多僅屬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已。
四、新營監理站於為裁決處分前未詳查異議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及酒癮,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竟依一般正常人之行為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原處分顯有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法為減輕處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第18條第3項、第4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