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明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15號被告洪明(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