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108年度東簡字第19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清彥係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受刑人,其因另案涉嫌妨害公務(侮辱綠島監獄管理員)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4時40分許起至15時11分止之期間,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及製作訊問筆錄時,向承辦檢察官連思藩要求提供原子筆,經檢察官諭知「本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號)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0月29日、10月31日,而且是在製作詢問筆錄時所發生,被告又是當事人,理當理解對其有利證據之所在,可以當庭聲請調查,故無提供原子筆之必要」等語,謝清彥心有不服,明知檢察官連思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庭對仍在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稱以「狗仗權勢的法伕」等語,當場侮辱之(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謝清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簡上卷第201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202頁第7行、第203頁第6行以下、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204頁第3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謝清彥固坦承其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本件我所為言論屬於言論自由,且本案應構成自首,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197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198頁第12行)。經查:
㈠被告因另案涉嫌妨害公務(侮辱綠島監獄管理員)案件,於
108年1月18日14時40分許起至15時11分止之期間,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及製作訊問筆錄時,當場以「狗仗權勢的法伕」等語辱罵檢察官連思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205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被告108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詳他122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8年1月18日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偵訊過程中,有向檢察官連思藩以上開言語稱之(詳本院簡上卷第
317頁第12行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實發生之際,檢察官當時係為偵訊、調查本件被告另案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綠島監獄中央台,接受綠島監獄管理員 許華剛 詢問及製作談話筆錄時,以言語辱罵許華剛一事,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稱連思藩係「狗仗權勢的法伕」之語,係指摘他人倚仗權勢欺人之用語,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侮對方人格之意,致使人難堪,自足以貶損對方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已因要求檢察官提供原子筆未果在先,亦不滿檢察官先前曾簽結其所告發(訴)之案件,有該訊問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詳他122卷㈠第41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42頁第3行;本院簡上卷第317頁倒數第13行以下),被告於當時既對檢察官已懷有不滿敵意之態度,所為上開言詞在其主觀認知自係以貶損檢察官人格及公務尊嚴為目的,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主觀故意,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言論自由在憲法上並非受絕對之保障,如已危及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則應受某種程度之限制。職是,行為人若於行使權利之際,致使他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受有侵害時,即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即被告於偵查程序進行中雖有辯明權及陳述權,但如有誹謗、侮辱他人或公務員之情事,而符合誹謗、侮辱等犯罪構成要件時,仍應負刑事罪責,亦屬當然。又我國檢察官檢察權實行之具體內容,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檢察官之職權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與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檢察官職權之妥善行使,攸關司法權之完整及刑事司法程序之公正性。是以,本件被告就檢察官之法庭指揮(認無提供原子筆之必要)如有不服,就此可受公評之事項固可予以表達意見,仍應於上開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踐行之;而若其不滿檢察官先前曾簽結其所告發(訴)之案件,自應於各該案循法律救濟途徑,表達其不服之處,均尚非可以藉此怒對連思藩以「狗仗權勢的法伕」等語當庭侮辱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係以輕蔑、空泛言詞貶損當場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人身及公務尊嚴,已淪為宣洩情緒之言詞攻擊,並非就具體事實予以適當評論,自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更無助於事實真理之發現或達到監督社會活動之功能,在在均與憲法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公務員個人名譽或其執行公務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此開言論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故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及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以刑法妨害公務或侮辱罪限制該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自難認係有侵害被告上開言論表見自由之情。是以,被告辯稱其所為言詞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受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限制等語,不足採認。
㈢至被告於本院中另認其餘偵訊時全程受到不法桎梏,故認檢
察官連思藩於上開時、地並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偵訊時,全程有使用戒具、手銬及腳鐐乙節,固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詳本院簡上卷第318頁倒數第8行以下)。然本案發生經過及原因,係因被告於該次偵訊程序中,要求檢察官提供原子筆遭檢察官以前揭諭知駁回,及其不滿檢察官先前曾簽結其所告發(訴)之案件,故當庭以「狗仗權勢的法伕」等語辱罵檢察官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之108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偵訊時,未曾要求檢察官應打開其手銬、腳鐐,亦於該次偵訊程序中,就檢察官於該次偵訊程序全程使用手銬、腳鐐一事之適法性亦均無質疑,可推知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並未因懷疑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全程使用手銬、腳鐐之合法性,而認檢察官於上開時、地非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法官適用法律,首應從法條之字面意義為解釋(文義解釋),如解釋結果,有多種涵義之可能性時,則應依法條在立法總體系中之地位和意義(體系解釋)、立法者真意(歷史解釋)、法條規範之目的及倫理價值(目的性解釋),抑或合乎憲法規定或其所宣告基本價值(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或主動告知放置犯罪證物所在處,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8年1月18日14時40分許起至15時11分止之期間,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及製作訊問筆錄時,當庭辱罵承辦檢察官,因檢察官為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故被告為本案犯行當下,偵查犯罪機關即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出處同前),是偵查機關於①被告嗣於同日偵訊時向檢察官告發自己犯行;及②被告於108年2月13日遞交刑事告發狀之前,即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被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檢察官連思藩稱以「小潘潘」等語之行為,誤認係屬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詳後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量刑亦應隨同調整。被告以本案係屬言論自由及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庭敘事論理能力,
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卻僅因對連思藩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不滿,竟不思以合法程序尋求救濟,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場侮辱,足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非是;另觀之被告於法庭之陳述,可知其耗費甚多心力在本案及他案訴訟中,且因被告自認遭受開庭中不合理對待之不愉快經驗,或因而對司法人員存有對立、不信任之思維,而有敵對之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連思藩及當天在庭法警,並聲請函詢民間機構或大專院校之專業人士或送前揭人員鑑定,對於以「狗仗權勢的法伕」批判公務員的執法,是否逾越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惟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偵訊中確有當庭對仍在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稱以「狗仗權勢的法伕」等語之事實,及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在其主觀認知係以貶損檢察官人格及公務尊嚴為目的,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主觀故意,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綜合上情,並參以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綠島監獄之受刑人,於108年1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至3時11分許間,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製作偵訊筆錄時,明知檢察官連思藩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以「小潘潘」等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連思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辱、謾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準此,如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行為人並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行,或其言語舉措縱有粗俗之情,然非出於污衊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依當時客觀情狀下,行為人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與行為人相繩。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08年2月13日刑事告發狀自陳在卷,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8日訊問筆錄及開庭錄影音光碟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徑,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刑,陳稱:其當時開檢察官1個小玩笑而已等語。
四、按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動作、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輕蔑、貶抑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因此,言語低俗或說髒話並不當然等於侮辱,仍應依具體情境判斷行為人所說之低俗言語或髒話是否已達侮謾辱罵或輕蔑、貶抑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程度,及是否有侮辱之故意。尤其本件被告所使用「小潘潘」一詞並無明確、特定之語義,與一般侮謾辱罵他人語詞中本來具有之性、性器官、排泄物、死亡、物品或動物比喻、貶抑評價…等輕蔑、貶抑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意涵不同,更應依行為人言談時之具體情境判斷其是否有侮辱之故意或侮辱之行為。本案被告固於108年1月18日偵訊時,數度對檢察官稱以「小潘潘」等語,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317頁倒數第4行以下),惟該「小潘潘」之稱呼既非粗鄙謾罵之輕蔑言語,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亦難認已達到使人感到難堪之程度。再者,從「小潘潘」本身之文字意義觀之,並未含有直接辱罵他人之意,自難僅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程序中有多次對檢察官稱「小潘潘」,遽認此稱呼有辱罵承辦檢察官,並達貶損該檢察官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言論,並非屬粗鄙、詆譭謾罵他人之抽象言詞,與「侮辱」之行為有別,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言論,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理後,就被告於偵訊時對檢察官連思藩稱「小潘潘」等語部分,認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竟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