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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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 張文俐 (原名 張文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分割遺產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1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9號),並以其已年屆70歲,患有免疫力低下、類風濕性關節炎,且經健保局核定「重大傷病,醫療減免資格」;又於93年間因故房產被拍賣、積欠多家銀行債款,已近20年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其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