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三號再抗告人 李琪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謝志松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五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又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維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廢棄該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為抗告,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相對人長期設籍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乃其實際住所,縱令其居住新北市○○區○○路○○○○號(下稱新莊區地址),僅居所性質,系爭支付命令既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由其同居人(母)謝林阿緣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相對人之住所是否在新莊區地址應更行調查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劉靜嫻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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