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0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至六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某處與友人飲用補藥酒幾口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六時二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呼氣濃度測定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
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遭警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於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況,於警查獲後做直線測試及金雞獨立三十秒之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之狀況,另於警方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事,因而認定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測試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常,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即應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應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要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情形亦屢見諸報章媒體,而被告竟漠視法令,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酒後仍駕駛車輛,雖未致肇事,然對社會所造成潛在性之危害仍甚鉅,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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