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7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荃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荃維有限公司、甲○○、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荃維有限公司、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荃維有限公司(下稱荃維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2日邀同被告甲○○、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7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並約定按年利率6.5%計付,嗣依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計1.54%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荃維公司復於96年4月27日邀同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96年4月30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逕由荃維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動用,荃維公司乃分別於96年5月11日及96年6月1日向伊借款33萬元及21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96年5月11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及96年6月1日起至96年9月27日止,約定按年利率6.75%計付,嗣依新通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58%計算之利息,及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荃維公司於96年6月22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荃維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荃維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荃維公司向伊借款,然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荃維公司向原告借款,然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而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4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1│231,359│96年9月3日起│6.990%│以內者按原利率10%;││││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2│210,000│96年7月1日起│6.780%│內者按原利率10%;逾││││至清償日止││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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