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唐若心

被告 王永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羅建明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榮崇,賴榮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110年12月24日富保人字第1100003396號人事令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邱陳雅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8日

  ,在新北市新店區僑信路與僑信路56巷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左轉彎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估價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777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費用合計105萬708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無維修實益,故將其報廢,殘體標售金額為17萬6000元。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訴外人邱陳雅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有左轉彎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故被告應分擔六成肇事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2萬8648元【計算式:(105萬7080元-17萬6000元)×60%=52萬864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邱陳雅蕙駕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估價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系爭鑑定意見書、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任之事實可採。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

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而無維修實益,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並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全損金額賠付訴外人邱陳雅蕙之105萬7080元,扣除原告拍賣報廢車體價款17萬6000元後,依肇事責任比例六成計算,賠償原告52萬8648元等語。然依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5頁至49頁、第75頁至91頁),系爭車輛除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毀損較為嚴重外,其餘車體部分未見明顯嚴重損害。況依原告提出之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估價單記載,如欲進行修復,維修費用合計106萬7776元(含工資10萬6740元、烤漆3萬88元、零件93萬948元),系爭車輛既經由修理廠為修復車輛之估價,可見尚非不得修復,自難認有何報廢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證明上開車廠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不能使肇事車輛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系爭車輛結構及行車之安全,難認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無從修復之程度,是原告執此為由逕行報廢系爭車輛,而請求被告按車體險全損保險金計算賠償額之主張,實難認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3年9月(推定為9月15日)出廠,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6萬7776元(含工資10萬6740元、塗裝3萬88元、零件93萬948元)一節,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93萬948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萬3095元(計算式:93萬948元x1/10=9萬3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塗裝費用13萬6828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為22萬9923元(計算式:9萬3095元+13萬6828元=22萬992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王永豹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邱陳雅蕙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郭奕麟 自用小客車,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及雙方視距,二者同為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與訴外人邱陳雅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衡酌兩造過失程度,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六成之過失責任,應為可採。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22萬992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四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7954元(計算式:22萬9923元×60%=13萬7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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