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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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9年度士簡字第901號、100年度士簡字第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1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1日凌晨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至同年月20日23時30分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0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理由:
一、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7號卷第35頁),且其尿液經採集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7月3日尿液檢體編號第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231號卷第5頁、第25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法益造成實質侵害,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改過,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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