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聲請人 蔡李美代 相對人 蔡來儀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來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李美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來儀之監護人。
指定 蔡維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李美代係相對人蔡來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蔡來儀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因小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蔡來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精神內科醫師 馮德誠 前訊問相對人蔡來儀,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回應,且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理學、神經學、精神狀態及日常生活狀況檢查後,業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㈡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㈣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本院102年11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102年12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蔡來儀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蔡來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蔡來儀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蔡李美代為受監護宣告人蔡來儀之妻,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亦已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子 蔡維星 、蔡維新、 蔡維傑蔡維奇 等人亦同意選定蔡李美代為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因認由蔡李美代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蔡李美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蔡維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蔡來儀之財產,應會同蔡維新,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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