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捷豹」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原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違反此一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其經營位於屏東縣來義鄉望嘉村望嘉6之1號之麵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自民國99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設上開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一連串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難以強加分割,應認係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本件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台,設置期間僅
3日餘,且獲利非鉅,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能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捷豹」(含IC電路板1塊)及賭資新台幣2,29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