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竟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文」(下稱「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受「阿文」之託付,保管「阿文」所有並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合計驗餘淨重六百九十五點四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點六七,純質淨重五百四十點一六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八包(合計總毛重八百零六點五九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七百七十三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七百九十六點六八公克)、夾鏈袋一包(均裝於紙袋內),上訴人應允後,將上開海洛因、愷他命等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號)右前乘客座後方之置物箱內,並駕駛該車出發,運輸至其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租處外,並將該車停在該空地上,而未將上述毒品等物取出,俟「阿文」之指示再轉運至他處。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零時四十一分、四十七分,「阿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上訴人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運輸前述海洛因、愷他命欲至台北交予「阿文」,適逢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上訴人不知情之友人 王政偉 (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上訴人,上訴人遂駕車前往蘭夏汽車旅館搭載王政偉,共同前往台北地區,俟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上車道時,為警攔檢搜索查獲,並在該車內扣得「阿文」所有前述海洛因磚二塊、愷他命八包、夾鏈袋一包及供裝該海洛因磚之紙袋一個,以及上訴人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使用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林娟娟 所有出借予上訴人使用之NISSAN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轉運輸送毒品而言,須行為人有運輸之犯意,而為轉運輸送之行為,始能成立運輸毒品罪。又既從事「轉運輸送」毒品之行為,應當係基於某種目的而搬運輸送毒品至某地之行為,否則難以該罪相繩。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係受「阿文」之託付,收受保管「阿文」所有扣案之海洛因磚及愷他命,置於所駕駛自小客車內後,駕車回其台中市○○區○○路○○○巷○號租住處,俟「阿文」之指示再轉運至他處,嗣後「阿文」聯絡上訴人交還,上訴人始駕車欲返回台北將所保管之毒品交還「阿文」,於途中經警攔檢查獲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至第十五行),於理由欄亦循該意旨為相關之論述(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行至第九行、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第八頁第七行至第二十行,第九頁第三行至第八行,第十頁第七行至第九行,第十一頁第
十九、二十行、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五行,第十二頁第十二、十三行),如果非虛,上訴人代「阿文」保管毒品,並非必以「運輸」方式為之,其往返台中、台北時,雖附隨載運毒品,惟能否逕認其有運輸毒品至台中或台北之犯意,並非無疑。再者,上訴人運送毒品之目的何在?其要將毒品搬運至何處?上訴人究竟如何本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轉運輸送毒品?抑或僅係單純受「阿文」之託保管而持有毒品?事實均尚欠明暸,原審未詳查審認,即遽論以運輸毒品罪名,尚嫌率斷。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雖謂上訴人與「阿文」共同運輸毒品,惟「阿文」僅將其所有之毒品請託上訴人保管,並未叫上訴人運送毒品至何處,何以能認「阿文」與上訴人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就此未予究明釐清;又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俟阿文指示再轉運他處」(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十二行),憑以認定之證據為何,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原判決於論述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理由時則引用該條項修正後之條文內容(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六、七行),理由前後有矛盾,更審時苟仍論處相同之罪名,宜併注意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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