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日因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姊丟下小孩離家出走,伊於案發時間至A女房間是要詢問有無其姊之下落,因A女不理會,伊始憤而出手毆打A女,並無親吻、撫摸A女胸部等猥褻行為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A女之姊同居多年,並育有二子,二人同居之初即曾住宿A女位於○○縣○○市之住處,因此對於住宅內之情形甚為了解,嗣上訴人即偕同A女之姊及二子返回上訴人之○○鄉住處。民國九十六年初,A女之姊無故離家,棄二子於不顧,上訴人乃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下班後,至A女之住處欲尋找A女之姊,上訴人進門後,習慣將拖鞋放進房門外,待見A女在房內,即詢問A女其姊是否返家?是否知悉去處?因A女態度冷漠,上訴人一時氣急攻心乃出手毆打A女,並將A女壓制在地上破口大罵,A女之弟聞聲前來查看,上訴人又告知A女之弟如與其姊見面,希望規勸返家照顧小孩,因當時A女情緒失控一再高聲責罵,上訴人隨即赤腳離去,並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又上訴人當時係將A女壓制在地上毆打及責罵,近距離之情況下,上訴人之唾液即有可能沾到A女臉上,何況A女指稱上訴人係強行親吻其臉頰、嘴部,果若屬實,則其臉頰及嘴部應有大量上訴人之分泌物存在,何以警方未在A女之臉頰或嘴唇部位採得上訴人之檢體,縱A女嘴部四周沾有上訴人之DNA檢體,亦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強行親吻A女臉頰及嘴部之證據。再者,觀之A女所證,當時其係穿著鬆緊帶之褲子,且上訴人並未脫其褲子,亦未摸其下體等情,以A女當時之穿著,如果上訴人存心對A女有不軌之行為,大可直接撫摸A女的大腿或褪下其鬆緊褲,況以上訴人之身材體型,大可一手摀住A女嘴巴而遂行猥褻之行為,豈有僅止於親吻A女之嘴部及臉頰。㈡、A女於案發後曾致電其姊,並表示上訴人未對其為不軌之行為,其僅係脖子受傷而已等情,若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A女焉有不告知之理。關於此部分,原審並未詳細訊問A女,且未准許辯護人再傳訊A女,僅於判決理由內敍明「A女或因其姊與上訴人同居之關係,而以輕描淡寫方式簡單陳述,未詳述實情,亦符常情」等由,以臆測之詞認定A女未告知其姊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應符合常情,顯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進入A女房間,並出手掐住A女脖子及毆打A女之供詞,及證人A女、甲男(即A女之弟)之證詞,並有A女之行政院衛生署○○醫院傷害診斷書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說明A女之姊於第一審時所證,及A女於警詢雖未指稱上訴人有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等情,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由甚詳。已敍明其所憑之依據,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A女於第一審已到庭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A女就待證事實已於第一審時證述甚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再聲請傳訊A女為證,然A女之姊於第一審時證稱:A女於案發後曾致電伊,且表示上訴人並未對其為不軌之行為,其僅係脖子受傷而已等語,何以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敍明甚詳,原審就此部分認無再傳訊A女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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