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建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寅字第1683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龍(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寅字第1683號之1號執行指揮書,命異議人於民國110年5月6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惟異議人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應自該日起算接續109年度執更寅字第1683號之1號執行,始符合公平正義,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另為適當合法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寅字第1683號之1號執行指揮書,命異議人自110年5月6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寅字第1683號之1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佐。
㈡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戒執一字第5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該停止執行裁定於110年5月6日送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有該停止執行裁定上檢察官許嘉龍之簽收章附卷可佐(臺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卷第110頁),另於110年5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07號卷第55頁)。依據前揭說明,該停止執行裁定既未經宣示,自應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收受送達即110年5月6日始發生效力,並非於110年4月30日發生效力,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寅字第1683號之1號執行指揮書,命異議人自110年5月6日起,接續執行前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徒刑,於法尚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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