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張祐菁 被告 余信昌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本金部分請求金額為60萬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透過網路認識被告,被告佯稱自己未婚,並以假姓名「 余睿澤 」之假身分,與原告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男女朋友。被告自稱投資多筆台北市房產眼光獨具獲利頗豐,並說服原告購置房產以累積足夠財力供結婚之用,於是原告於101年7月31日將200萬匯款至被告所投資之鴻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作為被告購屋支出使用,並由被告代理購屋簽約、付款、交屋等相關事宜,被告則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即賣方 趙文慧 於101年8月15日簽定買屋契約,以745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購屋後,被告向原告聲稱系爭房屋買屋價款過高,原告應賣屋另購他屋,詎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1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以880萬元盜賣予訴外人 金雅君 ;嗣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原告訛稱將另購他屋,要求原告交付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供以核算系爭房屋買賣損益,並交付前開帳戶印鑑,使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詎被告取得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後,竟於102年1月29日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簽名填具取款條,於銀行臨櫃盜領系爭帳戶內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之購買安泰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又偽造原告簽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 王姿懿 ,且已由訴外人王姿懿兌領在案。事後原告發現系爭帳戶短少系爭款項,經原告追問下,被告始佯稱係作為購置新屋斡旋金之用,但未斡旋成功欲留置另尋他屋斡旋金使用,惟迄今已逾一年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斡旋文件,且侵占系爭款項後即斷絕聯繫,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屬詐騙。又被告事後欲向原告借款5萬隨即再次聯繫原告,並藉口稱因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財產,遲不歸還侵占之系爭款項及所保管之原告存摺印鑑等。被告前述詐欺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而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共同投資房屋買賣收益分配糾紛,系爭房屋投資獲利應不超過364,091元,原告所應分配利益自以不超過182,046元為限云云,查,購買系爭房屋簽約款93萬元、完稅款93萬元,係由被告提領原告如前所述101年7月31日購屋匯付之200萬元,分別於101年8月15日及同年月31日代原告匯入聯邦銀行履保信託帳戶支付,剩餘14萬元被告用以代原告支付不動產經紀服務費、登記規費、契稅,房屋稅、保險費等。原告並於101年9月13日向安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595萬元,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剩餘之第三期款559萬(93萬元+93萬元+559萬元=745萬元)及銀行相關手續費支出後,剩餘約35萬元由聯邦銀行履保信託帳戶於101年9月21日匯回原告貸款之系爭帳戶,再由貸款之安泰銀行自帳戶扣款101年10月至12月之貸款本金、利息各22,532元,計3次。後於系爭房屋遭被告盜賣後,透過華泰銀行履保帳戶,由原告被動以買方即訴外人金雅君匯入買屋款700萬元,先以償還原告安泰銀行貸款本金591萬1,875元、利息5,890元、違約金59,500元,共計597萬7,265元後,餘款102萬2,735元加計由原告被動以訴外人金雅君匯入簽約款10萬元及用印款170萬元,支付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賣屋仲介費35萬元及扣除銀行相關費用後,總計246萬8,335元由華泰銀行履保帳戶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內,上開費用等皆由原告支付,銀行貸款由原告承貸,本件系爭房屋係原告全額出資購買,被告為代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對於系爭房屋無所有權及分配權。又被告抗辯以自己資金支付證人 蕭嫦娥 、王姿懿10萬元云云,然此非購買系爭房屋合法支出,蓋系爭房屋既已由原告支付創價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創價公司)仲介費10萬元,為何還要重複支出性質一樣之所謂介紹人費用,足見被告稱以自身資金支付介紹費10萬元,並無可採,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領取系爭款項,確謊稱被告有分配利潤之權利,並執此抗辯,自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其理由無非係主張被告曾自其系爭帳戶內之資金,購買系爭支票,並擅將系爭支票另作他用,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查,本案起因實係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曾買賣系爭房屋以為投資,然基於順利貸款及稅捐負擔等因素,遂情商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辦理貸款,後因原告亦有投資不動產意願並看好系爭房屋交易獲利,且同意匯付款項抵償被告先前自行支出之自備價款,被告爰應其要求將系爭房屋作為共同投資,且預期以結餘款項再投資其他不動產。嗣經出售系爭房屋後,原告帳戶核計產生投資結餘款項60萬餘元,而被告因已另行物色其他投資標的,故方以上開資金購買系爭支票作為不動產投資案交易之斡旋金。詎料,介紹人收受系爭支票後隨即失聯,被告至此始知受騙,然囿於其財務狀況導致周轉不易,故暫未能返還原告所應得之投資利益,故方有本件訴訟產生,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屋投資全部獲利應不超過364,091元,原告所應分配利益自以不超過182,046元為限,有關系爭房屋之投資利益,經被告核算全部獲利應不超過364,091元,分述如下:
1、查系爭房屋之交易所得,依照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雅君與張祐菁不動產買賣價金安權信託案」就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所列之帳務紀錄,可知就出售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價金扣除仲介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之後,所得剩餘價金計為2,468,335元。惟前開金額尚包含兩造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之自備款在內,故自應減除該部分款項及相關稅費後,始屬系爭房屋投資利得。
2、次查,被告向系爭房屋賣方趙文慧購買系爭房屋時,曾以自身資金購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支票號碼為BK0000000,票面金額為93萬元之支票乙紙,並於101年8月15日交付作為首期款,且因賣方趙文慧指定以聯邦商業銀行承作價金信託業務,故被告即於同日將前開支票存入聯邦銀行信託部;嗣後又於同年月31日又以自身資金委託該交易案介紹人王姿懿匯款93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以為第2期款,至於其他買賣價金則係以原告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支應。準此,上開由華泰商業銀行匯撥之剩餘價金2,468,335元,自應扣除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屋而籌措之自備款186萬元後,始屬系爭房屋投資毛利(惟尚須扣除相關稅費支出後始屬投資淨利),計算式:2,468,335-1,860,000=608,335,且自備款186萬元並已為原告所取回,此即被告所以會自原告帳戶提領系爭資金購買面額為60萬元系爭支票之故。
3、第查,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累計共支出:(1)創價公司服務費100,000元;(2)登記規費28,132元;(3)契稅12,282元;(4)抵押權塗銷及房屋稅費2,818元;(5)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保險費1,012元,共計144,244元。職是,扣除前開稅費後,系爭房屋之淨利至此僅餘464,111元,計算式:608,335-144,244=464,091。再查,被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曾另行支付投資案介紹人王姿懿及蕭嫦娥共10萬元之仲介費,惟因是時前開兩位介紹人均未開立收據與被告,故被告目前並無法提出相關書證,然因確有支出該等費用存在,是以,扣除上開仲介費後,兩造就系爭房屋投資案所得淨利為364,091元,計算式:464,091-100,000=364,091。綜上,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屋所得之投資淨利至多應以364,091元為上限,加之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投資已如前述,故原告就前開獲利應僅能取其半數,職是,被告所應返還與原告之投資利得款項自應不逾182,046元。
4、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由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款項乃投資收益買賣分配金,係兩造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另用於投資買賣其他不動產之斡旋金,並以前詞置辯。是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爭點,胥為:原告主張系爭款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交付他人已侵害其權利,故請求返還該金額款項,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足參。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102年1月29日自其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後交付他人等情,業據提出安泰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安泰銀行本行支票、票據影像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被告亦並不爭執系爭款項係以前述方式經由其手由他人領取事實之真正,且經證人王姿懿104年1月5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在場原告是否認識?是否曾受原告委任處理何事?)不認識原告。我是認識余睿澤,余睿澤委託我買房子幫忙談價格。之前我已經幫余睿澤家人買賣房子,余睿澤要買光復南路的房子時告訴我原告是表妹是家人,所以我覺得沒有問題。但在本件第一次約賣方見面時余睿澤放賣方鴿子,所以賣方不可能再賣給他,所以余睿澤希望我出面幫忙簽買賣合約,拿了原告的委託書及證件、印章給我,因為之前已經幫他買賣過房子認為沒有問題,所以就去簽約處理。」、「(法官問:價金如何處理?)價金是買賣雙方透過仲介公司去處理。」、「(法官問:除了買受光復南路這間房子外,余睿澤有無再委託妳處理有關以原告名義出售該房子事宜?)沒有。事後仲介公司找過我,因為他們找不到余睿澤,希望透過我找到他。」、「(法官問:提示卷第74頁支票問兌領後情形?)是進我帳戶,因為我弟弟(按即訴外人 王清山 )向余睿澤借款150萬元,余睿澤有給現金這60萬元支票是其中一部分。」、「(法官問:這筆票款匯入妳帳戶是否曾經過原告的同意?)沒有。因為當初買房子余睿澤說是借用他表妹名義買房子,我才會接受。在買房子前我有和原告以電話聯絡銀行帳戶事項,確認是原告有委任他,我會收這張票是因為之前余睿澤表妹已經授權,而且他表明張小姐是人頭,所以認為他可以管理。」、「(法官問:就本件事後余睿澤有無和妳表示他還要用相關不動產買賣的獲利去投資其他的不動產?)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法官提示安泰銀行的60萬元支票何人交付給妳?)王清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收到支票有無與余睿澤聯絡?沒有。那是王清山與余睿澤的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王清山有清償向余睿澤的借款?)還沒」等節,足證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確為由被告自原告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後購得系爭本行支票兌入證人王姿懿之帳戶內。而依證人王姿懿所證亦足證被告取得及將系爭款項兌入證人王姿懿帳戶過程並未經原告同意;且系爭款項乃訴外人王清山向被告之借款,亦非為購買其他不動產之斡旋金,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兩造合意投資不動產之斡旋金云云,諉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其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交付他人乙節,確屬實情;亦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3、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兩造投資收益買賣分配金,應扣除買賣相關費用,應返還與原告之投資利得款項自應不逾所得利益一半即182,046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其系爭帳戶內款項所購買系爭支票後兌支王姿懿後借予訴外人王清山之系爭款項,並非請求分配買賣系爭房屋之價差利潤;且依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兩造欲共同投資購買其他不動產之斡旋金,然渠實際卻係借予訴外人,顯然亦與其所辯不符。再者,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屋之相關資金實均係由其支出乙節,被告並不否認,則焉有須原告與之結算並扣除相關費用始予返還之理。是縱證人蕭嫦娥到庭結證稱伊與另名證人王姿懿有各取得被告所給予之各5萬元仲介費用乙節屬實,然既相關費用實均係原告支出,則被告主張予以扣除,顯不足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款項支用,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款項6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惟就被告所為已清償原告25萬之抗辯,原告自認屬實,則於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5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35萬元範圍內,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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