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金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金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240枚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鑲成之(金龜1隻得手)」,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三)部分,應更正「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另應補充「(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及準強盜罪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嗣準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年11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3,000元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拘役部分、⑤案件,則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紀錄,素行難
認良好,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李曜坤 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金龜係由240枚50元硬幣鑲成;被告已將該硬幣花用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個×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金龜之塑膠本體及相關裝飾配件、包裝等物,固同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已為被告拆解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獨立經濟價值不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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