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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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賈樂安 被告 賴懷仁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林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及追加起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傷害身體健康)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填補財物損失)交換同級同質機鏡,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民國102年7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財物交換機鏡逾期未執行,以市價計息。」,其中關於財物損失之部分,經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確定後,原告再追加此部分之請求,並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103年4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4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46號前時,將車輛停放於F208號路邊停車格並準備下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見被告突然開啟車門已然煞避不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雙肘、右膝、左小腿)及財物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生活照顧費用、衛材輔具費用、交通費用、右手麻木抽痛賠償、所失利益及財物損失等共計155萬元及自103年4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失(總損失金額超過200萬元,但僅起訴請求155萬元,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
(一)醫療費用共計5萬341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雙肘、右膝、左小腿),於102年4月17日起陸續至羅東聖母醫院、永和耕莘醫院、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好心肝診所治療,目前仍持續接受醫師治療及復健,迄今已受有醫療費用5萬341元之損害。
2、原告因車禍受傷,才經醫師處分及建議長期服用多種止痛藥。參照美國FDA醫療警訊-多種止痛藥的交互作用、潛在傷害與副作用應追蹤,不應以處分醫師或單純詢問:車禍外傷與肝腫瘤的因果關係為憑,現若逕予排除長期服用多種醫師處方止痛藥,對肝臟傷害及肝腫瘤的促進作用與潛在威脅,不僅剝奪原告權益,且限制將來有事實依據時求償之可能,故若現在排除二者關係,似嫌速斷。
3、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雖包括健保給付的部分,是因調解時保險公司稱除了自費外,健保給付的部分也可以請求,且健保法的代位求償權是因為原告繳了健保費用,所以可以享受相關醫療資源,本件事故原告沒有任何過失,請求後再繳回給健保局都沒有關係,但不能夠讓保險公司佔這個便宜,否則即有違強制責任險的立法意旨,如不許原告請求此部分,無異剝奪原告之醫療求償權,違反比例原則,損及原告訴訟權及社會公益,鈞院應停止該部分審理並聲請釋憲。
(二)生活照顧費用共計28萬90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致傷病臥床、行動不便及持續疼痛,經醫囑休養,故於10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6日止,共計30日之休養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乃由原告大嫂 阮氏 碧水、原告妻子 陳梅月 照顧,共受有看護費6萬元之損失。
2、嗣因系爭右手肘挫傷造成餘留尺骨軟組織增生突出至永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追蹤治療,並經針灸電療及三次小針刀刮除增生部分,仍遺有右手麻木抽痛未癒,經醫囑應休養6個月,故於102年5月17日至同年11月12日止,共計180日之休養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乃由原告妻子陳梅月、媳婦 陳怡綾 照顧,共受有看護費18萬元之損失。
3、復因上述右手麻木抽痛持續未癒,迭經醫師處方服用止痛藥,經永和耕莘醫院囑咐稱原告因長期服用止痛藥會影響肝腎代謝,需要再休養,故於10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49日之休養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乃由原告妻子陳梅月、兒子 賈唯業 照顧,共受有看護費4萬9000元之損失。
(三)衛材輔具費用共計1萬771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傷口處理之衛材、藥品及輔助用品等共計1萬7717元而受有損害。原告受傷後,先住在羅東親戚家療傷,由原告大嫂阮氏碧水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傷口處理,並使用阮氏碧水提供之衛材輔具用品,回家後換原告媳婦陳怡綾照顧,也使用陳怡綾提供之衛材輔具用品,事後再由原告歸還。至於中藥材支出部分,係為調養身體向永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 林育政 醫師諮詢後購買;另普拿疼止痛藥支出部分,係向永和耕莘醫院家醫科許馨文醫師為用藥諮詢後購買,均屬醫療所必需。
(四)交通費用共計8萬6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期間,受有支出計程車費6萬元、捷運公車費2萬6000元之損害。原告住新北市永和區,在事故發生之前都是以腳踏車代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宜休養,為遵醫囑而停止騎乘腳踏車,日常活動除了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外,凡是路途不便或是公車沒有辦法到達的地方,才用計程車代步。在原告受傷治療期間,因耕莘醫院、永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離家較近,所以以步行為主,若遇下雨就搭乘計程車。到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好心肝診所等門診有搭捷運、公車、計程車。交通費用之損害,部分與系爭傷害之就醫有關,部分無關,但原告為人子,需要去探視原告母親,另家人若生病也需要原告去探視,或因系爭事故之訴訟需至宜蘭院檢、 羅簡 庭訊及遞狀,均有其必要。
(五)右手麻木抽痛賠償費用計3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右手肘挫傷造成餘留尺骨軟組織增生突出,雖於永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經針灸電療及三次小針刀治療,但仍存有右手麻木抽痛未復原、第二指及第三指功能受損之後遺症,經過1年6個月的治療,迄今仍無法恢復原來狀況,仍無法彈奏四連音、只好放棄鋼琴練習及音樂創作。又原告因右手麻木抽痛難眠、常感頭痛暈眩,才要醫生開止痛劑。而且本來肝臟沒有問題,吃了1年的止痛藥之後發現肝臟有問題,所以認為此部分是系爭事故所造成的身體上副作用及後遺症之損害,這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的依據,但這不是精神慰撫金。
(六)所失利益賠償費用共計100萬6000元:
1、薪資收入損失51萬48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嘉義縣私立弘德工商約定102年8月
1日出任教師兼輔導主任,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遵照醫囑休養,目前還在持續治療中,且因後遺右手麻木抽痛而經常夜間神經抽痛及頭痛眩暈,致難以入眠,影響生活作息很大,為防範突發性跌倒,不得不辭去已經應聘的教職,致無法履約而受有51萬4800元之薪資收入損失。
2、講座、授課費之收入損失28萬8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101年間應邀參與新北市頂溪國小法律常識宣導講座及代理訴外人陳梅月部分課務,惟因系爭事故致喪失上開宣導講座及代理課務之教學機會與經濟利益,其中擔任講座之收入損失為3萬8400元;另授課之收入損失為24萬9600元。
3、課後教學費之收入損失8萬32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參與永齡希望小學新北分校補救教學,惟因系爭事故致喪失上開教學之機會與經濟利益,而受有8萬3200元課後教學費之收入損失。
4、課後教學費之收入損失12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參與教育部攜手計畫華語補救教學,惟因系爭事故致喪失上開教學之機會與經濟利益,分別為:⑴102年4月17日至102年6月30日間之2萬4000元課後教學收入損失;⑵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間之3萬2000元課後教學收入損失;⑶102年9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間之6萬4000元課後教學收入損失。
(七)財物損失共計32萬元:
1、相機、鏡頭、手把、背帶與背包,共計30萬680元: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相機、鏡頭、手把、背帶與背包受損。而上開相機長鏡頭及隨身背負鏡頭因受撞擊、重落地,致密合不良、機件受損、護蓋、遮光罩及外觀破損,且銳利度、辨識度與穩定性等功能受損,並因機件劣化、變質,若再檢修、更換組件之花費大、效果差,幾無修復價值,此經原告送驗評估後亦認其修復價值不高,難以回復原狀,有專家之鑑識及評估報告可參。上述相機、鏡頭、手把、背帶均經原經銷商專家評估承接風險高、轉手不易、難以回復原狀,致殘餘價值低,爰以受損前的折舊價值扣除受損後的殘餘價值計算此項損害,合計受有30萬680元之損害。
2、腳踏車、皮鞋、長褲、隨身包與小腰包,共計1萬9320元: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當時騎乘之腳踏車、所著皮鞋及長褲、所攜隨身包及小腰包受損。而上開腳踏車係原告向姪子即訴外人 賈丕業 借用,因把手刮損、後擋泥板壓扁凹陷、輪圈變形,已不堪使用,僅剩廢鐵的價值,事後亦已失竊;皮鞋因當時左腳鞋子飛脫致裂開受損;長褲因原告倒地而破損並沾有血跡;隨身包與小腰包因原告倒地而磨破。上述腳踏車、皮鞋、長褲、隨身包與小腰包等物之損害情形,除長褲外均有相關車禍現場及派出所前所拍攝之受損照片附卷為證,且均已無法修復,致腳踏車之殘餘價值所剩不高、其餘物品則已無殘餘價值,爰以受損前的折舊價值扣除受損後的殘餘價值計算此項損害,合計受有1萬9900元之損害,但僅請求其中1萬9320元。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醫藥費用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是102年4月17日,然原告請求相關醫療費用有的與事故發生日期已經相隔久遠,無法確認該等費用的支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況依車禍當時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的紀錄記載,僅有擦挫傷而已,事隔1年之後,原告再提出永和耕莘醫院之就診紀錄,無法認為該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且發生車禍事故時,都是外傷而已,原告至永和耕莘醫院就診卻是腸胃肝膽科,與本件外傷沒有關係。再者,原告請求的細項很多,若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被告無法同意賠償。因此,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相關醫療費用200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1萬元,其餘部分均爭執。
二、生活照顧費用、衛材輔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全部均有爭執,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亦即與系爭車禍事故沒有因果關係。
三、右手麻木抽痛賠償部分:原告於事隔約3個月之後,至永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其病源的部分是記載原告右手肘受傷,但在醫囑的部分是註明其右手麻木抽痛,應休養6個月,若以當時急診醫院的記載其僅有擦挫傷,顯然無法證明右手麻木抽痛與系爭事故有關,亦即與系爭車禍事故沒有因果關係。
四、所失利益部分: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弘德工商教職51萬4800元、講座、授課費28萬8000元、課後教學費8萬3200元、2萬4000元、3萬2000元、6萬4000元」之損害,全部均有爭執,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亦即與系爭車禍事故沒有因果關係。
五、財物損失部分:
(一)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機、鏡頭、手把、背帶與背包共30萬680元」之損害,全部均有爭執,根據警方的資料,沒有記載有此部分的損失,難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二)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腳踏車、皮鞋、長褲、隨身包、小腰包共1萬9900元」之損害,全部均有爭執,針對腳踏車部分,既然沒有第三公證人舉證是因車禍受損壞的,要怎麼確認這是因車禍造成的損害賠償。至於隨身包、腰包、皮鞋、長褲等,警方當時並無拍照證明,被告認為此部分沒有明顯損害,或根本沒有損壞。
六、綜上所陳,就原告要求之上述各項賠償費用,相關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賠付2000元,後續醫療費用也同意賠付1萬元,並願給予原告慰撫金3萬元,至原告請求賠償相機部分,因無修復之證明、腳踏車業已失竊也無法提供所受損害程度、其他財物等亦難證明損害,故被告僅同意依現有事證資料賠付原告共計4萬2000元。 爰求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於4萬2000元以外之部分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1頁):兩造對於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的過失傷害的犯罪事實,亦即原告主張的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自103年4月8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事實及肇事原因,如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賴懷仁(即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46號前時,將車輛停放於F208號路邊停車格並準備下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賈樂安(即本件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見賴懷仁突然開啟車門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與賴懷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發生碰撞,賈樂安因而倒地並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雙肘、右膝、左小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簡易庭為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件案件卷宗查明,自堪認定屬實。而依據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事實及肇事原因,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自可認定被告駕車於系爭車禍地點停車時,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違規行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撞及原告所騎腳踏車,導致原告倒地受傷,則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疏失行為導致其受傷」乙節,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其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身體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若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賠償。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及該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關於其身體受傷所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雙肘、右膝、左小腿),並自102年4月17日起至104年1月間,至羅東聖母醫院治療。」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78、257頁)可稽。參諸上開傷勢內容,再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3、104、107、229、230、259頁),堪認原告於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及骨科就診之自付額3330元,係與前揭傷勢有關,即原告所受3330元之損害,與系爭車禍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於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及骨科就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部分,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處,則原告自已無再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部分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之理,是原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健保給付的部分,因調解時保險公司稱健保給付的部分也可以請求。且健保法的代位求償權是因為原告繳了健保費用,所以可以享受醫療資源,本件事故原告沒有任何過失,請求後再繳回給健保局都沒有關係,但不能夠讓保險公司佔這個便宜,否則即有違強制責任險的立法意旨,如不許原告請求此部分,無異剝奪原告之醫療求償權,違反比例原則,損及原告訴訟權及社會公益,鈞院應停止該部分審理並聲請釋憲。」云云,尚非可採。
2、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服用止痛藥之問題,至永和耕莘醫院接受止痛藥諮詢使用、追蹤檢查及治療,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另於103年3月18日至好心肝診所門診治療,亦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原告因車禍受傷,才經醫師處分及建議長期服用多種止痛藥。參照美國FDA醫療警訊-多種止痛藥的交互作用、潛在傷害與副作用應追蹤,不應以處分醫師或單純詢問:車禍外傷與肝腫瘤的因果關係為憑,現若逕予排除長期服用多種醫師處方止痛藥,對肝臟傷害及肝腫瘤的促進作用與潛在威脅,不僅剝奪原告權益,且限制將來有事實依據時求償之可能,故若現在排除二者關係,似嫌速斷。」云云,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好心肝診所門診收據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本院向好心肝診所函詢後,該醫院103年7月18日醫肝字第00016號回函所載「病患因為肝腫瘤前往該醫院就診。肝腫瘤與病患102年4月17日車禍所受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間無直接關係」等旨(見本院卷第18
0、183至186頁),可知原告係因為肝腫瘤前往該醫院就診,且肝腫瘤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間並無直接關係。另依據原告所提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主訴102年4月17日車禍受傷,曾於102年9月至本院家庭醫學科門診接受止痛藥諮詢使用。」、「病人因肝腫瘤於103年3月7日至本院檢查腹部超音波,於103年3月13日至本院檢查腹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情(見本院卷第79、80頁),及原告所提出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158、229至230頁),原告係於102年9月至
103年11月間至該醫院之永耕健康、家醫科、胃腸肝膽、放射診斷等科就醫,就醫時間相距102年4月17日車禍受傷當時已近5月,且所謂之「止痛藥諮詢」,係原告主訴102年4月17日車禍受傷所致,醫師並未明白診斷原告所指之「止痛藥諮詢使用」,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之間有何關係(見本院卷第198頁);另關於原告至胃腸肝膽、放射診斷等科就醫,亦難認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有關。更何況,經本院向永和耕莘醫院函詢後,該醫院以103年10月3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載明「原告在本院檢查,肝臟有小腫瘤,與車禍受傷無關」等旨(見本院卷第174、195至197頁)。是以尚難認原告於好心肝診所、永和耕莘醫院就診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失,與系爭車禍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3、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12月間,因右手肘挫傷造成餘留尺骨軟組織增生突出至永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追蹤治療,並經針灸電療及三次小針刀刮除增生部位,合計醫療費用12747元。」乙情,已據其提出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110至111、114、158、223至228頁),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所載內容,原告係於102年6月起至103年12月間,因「右手肘挫傷,餘留尺骨軟組織增生突出」之病症至該醫院求診19次,經核該部分傷勢位置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雙肘、右膝、左小腿)」位置相符,且明師中醫聯合診所103年7月28日順字第10307號函亦載明「病患係因右手腕及右手肘疼痛於102年6月21日在敝院接受治療,此等病症應與病患於102年4月間車禍挫傷有因果關係。」等旨(見本院卷第187頁),依此,堪認原告於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就醫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2747元損失,與系爭車禍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4、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15日至103年3月21日期間因系爭傷害長期服用止痛藥,經醫師建議要做追蹤檢查,故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費健康檢查及追蹤治療,合計醫療費用1萬5581元。」乙情,雖據其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然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內容,除原告於102年8月15日至骨科就診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460元,能認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有關,即與系爭車禍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原告於103年3月於內科部就診及聲請證明書之費用,難認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有何關係,即與系爭車禍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102年8月15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就診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460元尚屬有據,至於該次就醫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部分,依前所述,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處,則原告已無再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部分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5、綜上各情,原告請求有據之醫療費用損失總額為1萬6537元(即羅東聖母醫院3330元、明師中醫聯合診所1萬2747元、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460元),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上開主張有據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二)生活照顧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而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以致無生活自理能力,而需人看護,就所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又縱使被害人係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被害人是否無生活自理能力,而須依賴他人看護,仍應由被害人舉證證明,核實認定之。
2、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致傷病臥床、行動不便及持續疼痛,經醫囑休養,故於10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6日間,由原告大嫂阮氏碧水、原告妻子陳梅月照顧30日,受有看護費6萬元之損失。」云云,然依據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傷勢照片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雙肘、右膝、左小腿)」,衡情原告當無因上開傷勢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而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宜休養」等語,然受傷後宜休養,本屬事理之常,與所謂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從旁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係屬二事,是以尚難僅從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休養」等語,即謂被告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更何況,經本院向羅東聖母醫院函詢後,該醫院以103年7月18日天羅聖民字第0543號函覆本院,於函文中該醫院並未證實原告於10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6日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復另載明「102年10月4日骨科門診,病患當時不須人看護照顧,能正常從事輔導教師工作,能騎乘腳踏車。」等旨(見本院卷第172、188至192頁)。從而,縱使原告家屬確有因親情關係而看護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原告亦不得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並要求被告賠償之理。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無從准許。
3、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右手肘挫傷造成餘留尺骨軟組織增生突出至永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追蹤治療,並經針灸電療及三次小針刀刮除增生部分,仍遺有右手麻木抽痛未癒,經醫囑應休養6個月,故於102年5月17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由原告妻子陳梅月、媳婦陳怡綾照顧180日,受有看護費18萬元之損失。」云云,然依據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就診之傷勢為「右肘挫傷,餘留尺骨軟組織增生突出,經針灸電療及三次小針刀刮除增生部位,現仍遺留有手麻木抽痛已一年尚未恢復原本狀態」,衡情原告當無因上開傷勢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而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應休養六個月」等語,然受傷後應休養,本屬事理之常,與所謂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從旁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係屬二事,是以尚難僅從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應休養六個月」等語,即謂被告有接受他人看護六個月之必要。更何況,經本院向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函詢後,該診所以103年7月28日順字第10307號函覆本院,並於函文中載明「病患來敝院治療時已可獨立走動,應不需他人照顧」等旨(見本院卷第176、187頁背面)。從而,縱使原告家屬確有因親情關係而看護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原告亦不得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並要求被告賠償之理。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無從准許。
4、原告雖主張「因上述右手麻木抽痛持續未癒,迭經醫師處方服用止痛藥,經永和耕莘醫院囑咐稱原告因長期服用止痛藥會影響肝腎代謝,需要再休養,故於10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由原告妻子陳梅月、兒子賈唯業照顧49日,受有看護費4萬9000元之損失。」云云,然依據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至該院進行止痛藥諮詢及腹部電腦斷層掃瞄,衡情原告當無因此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而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宜休養並持續追蹤檢查」等語,然此與所謂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從旁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係屬二事,是以尚難僅從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內容,即謂被告有接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更何況,依前所述,原告至該醫院就診之病症(肝腫瘤),與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縱使原告家屬確有因親情關係而看護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原告亦不得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並要求被告賠償之理。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無從准許。
5、至於原告所提出其妻陳梅月、其媳陳怡綾、其子賈唯業、其大嫂阮氏碧水出具之生活自理能力證明、生活照顧證明(見本院卷第86、87頁),雖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無生活自理能力,並由 渠等 照顧原告生活云云,然上開證明屬原告所提出之私文書,且所載內容屬其親屬之個人片面意見,並非專業醫療意見,也無醫療證明文件可以佐證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無生活自理能力」乙節屬實,則尚難憑藉該等親屬出具之證明文書,即推得「原告因本件車受傷,已經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而有他人看護必要」之結論,自無從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綜上,原告請求生活照顧費用,均為無理由。
(三)衛材輔具費用部分:
1、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口處理衛材、藥品及輔助用品等共計1萬7717元之損失。上開衛材輔具用品,因原告受傷,而先由原告大嫂阮氏碧水、原告媳婦陳怡綾先行提供,事後再由原告購買相同物品歸還。」等情,並提出購買衛材輔具一覽表、歸還衛材輔具清單、衛材歸還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22至126頁),經核對衛材輔具一覽表、歸還衛材輔具清單、衛材歸還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示內容,及原告所受「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勢,應認為原告為處理外傷而支出相關之衛材費用共3657元(即1萬7717元-護肘護具960元-護腕用具1199元-護膝護具3200元-肢體護具A3-R3948元-肢體護具A3-L3948元-普拿疼225元-中藥材580元=3657元),應屬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健康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金額尚屬合理。然上開文件中所列「護肘護具960元、護腕用具1199元、護膝護具3200元、肢體護具A3-R3948元、肢體護具A3-L3948元」之部分,以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尚難認為屬維持傷害後身體健康之必要支出,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所受傷勢於接受中、西醫治療外,另有使用前揭護具必要」之醫療證明文件,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之理。
2、原告雖主張「中藥材支出部分,係為調養身體向永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林育政醫師諮詢後購買,另止痛藥支出部分,係向永和耕莘醫院許馨文醫師為用藥諮詢後購買,均屬醫療所必需。」云云,並提出皇誼藥局收據、中華蔘藥房統一發票、購買衛材輔具一覽表、歸還衛材輔具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22、123頁),然原告既已在西醫就診,醫師已經開止痛藥(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何以尚須自行購買普拿疼止痛藥?另原告已至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且醫師亦有提供水煎藥予原告使用(見本院卷第226頁),原告何以必須自行在外購買中藥使用?況原告所購買之中藥內容不明,亦無醫師證明與系爭車禍所受「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之療養有關,是以尚難認為原告所支出之普拿疼止痛藥685元、中藥費580元損失,與系爭車禍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衛材輔具費用,自屬無據。
3、綜上各情,原告請求有據之衛材輔具費用損失總額為3657元,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上開主張有據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期間,已支出計程車費6萬元、捷運公車費2萬6000元。原告住新北市永和區,在事故發生之前都是以腳踏車代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宜休養,為遵醫囑而停止騎乘腳踏車,日常活動除了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外,凡是路途不便或是公車沒有辦法到達的地方,都用計程車代步。原告受傷治療期間,因永和耕莘醫院、明師中醫聯合診所離家較近,所以以步行為主,若遇下雨就搭乘計程車。另到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好心肝診所等門診有搭捷運、公車、計程車。該交通費用之損害,部分與系爭傷害之就醫有關,部分無關。但因為原告為人子,需要去探視原告母親,另家人若生病也需要原告去探視,或因系爭事故之訴訟需至宜蘭院檢、羅簡庭訊及遞狀,均有其必要。」云云,並提出計程車捷運費用一覽表、議價表、計程車長途收費標準、歸還悠遊卡加值證明、臺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臺北捷運公司交易清單、票卡查詢機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27至130頁),然查:
1、依前所述,原告前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就醫19次(日)、於
102年8月15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1次(日)係屬必要之醫療行為,顯然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支出前揭看診交通費用之需要,嗣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始有支付該就醫交通費之需要,惟原告業已自承「永和中醫醫院因為離我家比較近,所以步行為主。到台大醫院有搭捷運、公車,若是搭乘捷運都要一段票20元,來回就是40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顯然原告僅因102年8月15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1次而受有捷運費40元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捷運費40元,尚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2、至於原告就計程車費6萬元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憑證,其所自行製作之計程車捷運費用一覽表及所提出之議價表、計程車長途收費標準等文件,均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6萬元計程車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用6萬元,自屬無據。
3、另原告雖主張「原告住新北市永和區,在事故發生之前都是以腳踏車代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宜休養,為遵醫囑而停止騎乘腳踏車,日常活動改以使用悠遊卡搭乘捷運、公車。」云云,然所謂「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都是以腳踏車代步,系爭車禍發生後始改搭乘捷運、公車」云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除前揭為就醫而支出之搭捷費40元外,其餘原告關於搭捷運公車費之請求,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4、綜上各情,原告請求有據之交通費用損失總額為40元,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上開主張有據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五)右手麻木抽痛賠償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右手肘挫傷造成餘留尺骨軟組織增生突出,雖經針灸電療治療及三次小針刀刮除增生部位,仍存有右手麻木抽痛未復原、第二指及第三指功能受損之後遺症,經過1年6個月的醫生診斷治療,迄今無法恢復原來狀況,仍無法彈奏四連音,只好放棄鋼琴練習及音樂創作。且本來原告之肝臟沒有問題,吃了1年的止痛藥之後發現肝臟有問題,這是系爭事故所造成的身體上副作用及後遺症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但這不是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縱使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遺有右手麻木抽痛等症狀,惟原告既然主張此30萬元係屬財產上之損失,而非屬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49頁背面),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確實因此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然原告除舉出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麻木抽痛等症狀外,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因此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則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並請求被告賠償金錢上損失30萬元,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所失利益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得不卻聘私立弘德工商教師兼輔導主任之職,以致受有51萬4800元之薪資收入損失。」、「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得不卻聘新北市頂溪國小法律常識宣導講座及代理訴外人陳梅月部分課務之職,以致受有講座收入損失3萬8400元、授課收入損失24萬9
6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得不卻聘永齡希望小學新北分校補救教學之職,以致受有8萬3200元課後教學費之收入損失。」、「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得不卻聘教育部攜手計畫華語補救教學之職,以致受有102年4月17日至102年6月30日間之2萬4000元課後教學收入損失、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間之3萬2000元課後教學收入損失、102年9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間之6萬4000元課後教學之收入損失。」云云,並提出簡歷、弘德工商教師聘書、弘德工商敘薪通知書、新北市頂溪國小代理課務證明、永齡希望小學新北分校補救教學代理課務證明、華語補救教學代理課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然依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肘挫傷,餘留尺骨軟組織增生突出,經針灸電療及三次小針刀刮除增生部分,現仍遺留有手麻木抽痛已一年尚未恢復原本狀態」,衡情上開傷勢尚不足以使原告失去擔任前述各項教師之工作能力。且依據明師中醫聯合診所
103年7月28日順字第10307號函文所載「病患就該病症僅需休養至可日常生活即可(約三個月),但患者因有手麻抽痛當時認定則需治療六個月評估預後(六個月內不可使用右手作需負重的活動)。輔導教師之教學勉強可以,但右手二三指功能受損及麻木及因抽痛造成的睡眠障礙必定會些許影響教學工作。」等旨(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羅東聖母醫院103年7月18日天羅聖民字第0543號函文所載「102年10月4日骨科門診,病患當時不須人看護照顧,能正常從事輔導教師工作,能騎乘腳踏車。」等旨(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實尚未使原告失去擔任前述各項教師之工作能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原告因所受傷勢,已經失去教師工作能力」之任何確切醫療證明文件。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縱使未再繼續從事上開教職,核屬原告個人主觀任意決定,其當無將自己任意決定放棄教職所生之損失,轉嫁予被告,而要求被告賠償之理。是以原告提出前揭文件所為之主張均非可採,均無從准許。
(七)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身體受傷損害額,共計為2萬234元(即醫療費用1萬6537元、衛材輔具費用3657元、交通費用4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前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若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賠償。因此,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財物毀壞之損害,及該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應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關於其財物毀壞所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相機、鏡頭、手把、背帶與背包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相機、鏡頭、手把、背帶與背包受損。而上開相機長鏡頭及隨身背負鏡頭因受撞擊、重落地,致密合不良、機件受損、護蓋、遮光罩及外觀破損,且銳利度、辨識度與穩定性等功能受損,並因機件劣化、變質,若再檢修、更換組件之花費大、效果差,幾無修復價值。上述相機、鏡頭、手把、背帶均經原經銷商專家評估承接風險高、轉手不易、難以回復原狀,致殘餘價值低,爰以受損前的折舊價值扣除受損後的殘餘價值計算此項損害,合計受有30萬680元之損害。」乙情,已據其提出萬佳國際有限公司相機及鏡頭購買價格及殘餘價值證明、臺灣佳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購買記錄、世奇相機器材專賣店產品保固卡、萬佳國際有限公司產品保固卡、世奇專賣店統一發票、宏昌照相器材專賣店統一發票、臺灣佳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服務報告書、兆華國際有限公司維修鑑定報告、台北市攝影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函、台北市北門相機商圈發展協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5、97至100、151至156頁),且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於當日接受警詢時,第一時間即提出其相機及其配件已因車禍撞擊而受損之主張,並有警方所拍攝之相機鏡頭受損相片(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案卷中之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16、17頁)、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相機及其配件受損照片(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16頁)、原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相機及其配件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7、62、159頁)可資佐證,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所攜相機、鏡頭、手把、背帶與背包因車禍發生而受損」乙節,已堪採信為真實。又關於相機、鏡頭、手把、背帶與背包之損失價值共為30萬68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經營照相器材批發業之萬佳國際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出具之相機及鏡頭購買價格及殘餘價值證明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腳踏車、皮鞋、長褲、隨身包與小腰包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當時騎乘之腳踏車、所著皮鞋及長褲、所攜隨身包及小腰包受損。而上開腳踏車係原告向姪子賈丕業借用,因把手刮損、後擋泥板壓扁凹陷、輪圈變形,已不堪使用,僅剩廢鐵的價值,事後亦已失竊;皮鞋因當時左腳鞋子飛脫致裂開受損;長褲因原告倒地而破損並沾有血跡;隨身包與小腰包因原告倒地而磨破。上述腳踏車、皮鞋、長褲、隨身包與小腰包均已無法修復,腳踏車之殘餘價值所剩不高,其餘物品則已無殘餘價值,爰以受損前的折舊價值扣除受損後的殘餘價值計算此項損害,合計受有1萬9900元之損害,但僅請求其中1萬9320元。」等情,然查:
1、關於腳踏車毀損部分,原告雖提出萬佳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腳踏車、皮鞋、長褲與隨身包等求償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然原告業已自承「腳踏車於102年4月17日發生車禍之後,我牽回去還給出借人,後來在去年9月、10月間發現該腳踏車已經失竊,目前沒有報案。」、「萬佳是國際攝影器材及相關配件的代理及經銷商。沒有販賣腳踏車、皮鞋、長褲,但有販賣隨身包、腰包。該證明是證明後兩者的購買價值。」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249頁背面、第
250頁),是以上開求償表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之姪子賈丕業雖於其所出具之捷安特腳踏車證明上記載「賈樂安於102年4月17日因車禍,騎駛腳踏車經撞擊損壞,腳踏車把手擦地受損、後擋泥板凹陷、輪圈受損變形,不堪使用,購入價值1萬5000元,剩餘價值27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依據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至15頁),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騎腳踏車固然有倒地之情形,惟綜觀警製現場照片內容,尚難看出腳踏車有「把手擦地受損、後擋泥板凹陷、輪圈受損變形,不堪使用」之情形,另依據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14、16頁)、於審理中所提出之腳踏車照片(見本院卷第27、159頁)所示,依然僅能看出原告所騎腳踏車倒地情形,並無法看出腳踏車有「把手擦地受損、後擋泥板凹陷、輪圈受損變形,不堪使用」之情形,是以賈丕業於捷安特腳踏車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尚乏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導致原告當日所騎腳踏車毀損不堪使用」乙節為真實,則原告主張「所騎腳踏車受損,被告應賠償腳踏車損失價值1萬2480元」云云,自不足採,無從准許。
2、關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所著皮鞋因車禍發生而受損」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車禍發生當日相片可稽(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9頁),從相片中確可看出原告所著皮鞋確有鞋頭裂開之毀損情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雙肘、右膝、左小腿)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參諸原告因車禍倒地以致右膝、左小腿挫擦傷之情形(參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15頁原告傷勢照片),則原告當日所著長褲因與地面摩擦而受損核屬事理之常,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所著長褲因車禍發生而受損」乙節,亦堪採信為真實。再者,關於隨身包與小腰包部分,原告除已提出車禍發生當日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提出隨身包與小腰包賣家萬佳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求償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當日所攜之隨身包與小腰包因車禍發生而受損」乙節,亦堪採信為真實。
3、而關於隨身包、小腰包之損失價值分別為1700、136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賣家萬佳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求償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皮鞋、長褲之損失價值,原告固然未能提出賣家證明,以致不能證明其數額,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主張其皮鞋、長褲之損失價值分別為2210、2150元,核與市面上中等品質同類物品之價格相近,並無過高不合理之處,是以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財物毀壞之損害額,共計為30萬8100元(即相機30萬680元、隨身包1700元、小腰包1360元、皮鞋2210元、長褲2150元),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上開主張有據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身體受傷損害額2萬234元、財物毀壞損害額30萬8100元,共32萬8334元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8334元及自103年4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見本院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萬8334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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