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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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土地界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李秋月 相對人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日本院107年度岡補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爭執之面積為21平方公尺,價值不值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審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再鑑界結果有異議,認相對人於107年4月18日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進行複丈,結果與89年間丈量結果土地地籍線完全向東偏離
2.1公尺,產生抗告人之建築物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結果,而提起確定土地界址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岡補字第216號(改分107年度岡簡字第320號)查閱無誤。依抗告人所提之訴,係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裁定按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核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認爭執面積為21平方公尺,然本件抗告人就其所○○○區○○段第587-31地號土地面積為79平方公尺一節並無爭執,僅爭執鑑界錯誤,致恐占用他人土地21平方公尺之問題,核非對於抗告人所有土地面積之爭執,確屬請求判定界址,堪以認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琇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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