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進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進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2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楊育峯 經營之「熊愛夾娃娃屋」時,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育峯所有置於夾娃娃機上方之粉紅色PAPA豬布偶1隻(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訊據被告余進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夾娃娃機上方之粉紅色PAPA豬布偶1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別人夾到後忘記拿走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將夾娃娃機上方之粉紅色PAPA豬布偶1隻取下,騎乘機車離去等節,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楊育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否認其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惟上開粉紅色PAPA豬布偶1隻係由塑膠套包裹,並以線穿過塑膠套作為保護措施等情,業據被害人楊育峯於警詢證述明確。
復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該布偶體積龐大,與夾娃娃機台內供人夾取之商品明顯有所區別,難認係其他顧客夾取後忘記攜離之商品,且該布偶置於機台上方,並附加防盜措施,以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予以觀察判斷,理當知悉該布偶為店主即被害人楊育峯所有之物,則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到其所拿取之物仍在他人持有狀態下,而仍故為破壞該等持有關係,自應以竊盜罪相繩。
(三)本案事證顯屬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其所犯本案經警查獲後,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由楊育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上述布偶1隻,固均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由楊育峯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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