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來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來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來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
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月、併科罰金55,000元)。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107年3月│本院107年│107年5月│同左│107年6月│臺灣橋頭地方│││全駕駛│,併科罰金新│29日│度交簡字第│2日││1日│檢察署107年│││致交通│臺幣30,000元││972號││││度執字第4270│││危險罪│,有期徒刑如││││││號││││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107年5月│本院107年│107年7月│同左│107年8月│臺灣橋頭地方│││全駕駛│,併科罰金新│12日│度交簡字第│27日││30日│檢察署107年│││致交通│臺幣25,000元││1481號││││度執字第5821│││危險罪│,有期徒刑如││││││號││││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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