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裕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裕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貳壹公克、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裕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9月1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裕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
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1公克、0.23公克),經警初步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附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9月1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1公克、0.23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且被告 陳明 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