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請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4798號假扣押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歷經裁定變換擔保物確定,而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3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者,對於死亡人為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查本件相對人乙○○○業已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4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狀既列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乙○○○為相對人,且其欠缺無從補正,縱補正其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惟聲請人前所為之催告亦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