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0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018號

被告 束玉驥

上列被告與原告 黃淑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束玉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其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效果。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黃淑滿對被告束玉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到庭費用新臺幣3,160元,此項裁定業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本件訴訟即無從進行,茲因行言詞辯論需要,有提解被告到場以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如被告逾期不為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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