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繼承人 孫銘鴻
孫瑜君 孫慈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孫國禎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國禎於民國99年3月6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鈞院命相對人等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本院苗院源99司執人3228字第05565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孫國禎於99年3月6日死亡,其於96年11月
6日已與 蔡美珠 離婚,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孫銘鴻、孫瑜君、孫慈君,相對人等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等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