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景峻所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鍾馥羽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73號被告陳景峻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峻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上7時1分許,在其於Facebook網站上名為「老狐狸的人生」之個人網頁上進行直播時,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張貼綽號為「 龍蝦 姐」之直播主鍾馥羽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豬頭 」之男子同框之照片,並口出「豬頭你現在跟龍蝦姐跑去哪一間汽車旅館啊?」、「兩個搞上了」、「約克汽車旅館喔?」、「你們都沒有看到相片嗎?」等語,以影射之方式,不實指摘鍾馥羽有與他人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之情,足以損害鍾馥羽之名譽。
二、案經鍾馥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景峻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與告訴人鍾馥羽相識,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個人網頁之直播中,有為上開言詞並貼出上開照片之事實。2告訴人鍾馥羽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上開個人網頁之畫面擷圖、上開直播過程之影片光碟暨本署勘驗報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景峻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個人網頁直播中,張貼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上開照片,尚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l條罪嫌部分;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l條,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惟被告張貼上開照片,純係以此照片佐證其所指摘告訴人與他人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之情節,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l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江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