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福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福元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紀福元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裕榮 達成調解,證人陳裕榮也接受被告之道歉(調院偵字卷第9頁參照)。㈡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已由證人陳裕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偵字卷第31頁參照),故無庸沒收追徵。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其坦承犯行,向證人陳裕榮道歉,本院考慮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8號被告紀福元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福元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旁,見陳裕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前開機車搬到推車上後離去。嗣因陳裕榮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福元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裕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贓物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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