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哲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哲綸(LINE通訊軟體名稱「天倫」)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與 吳冠誼 (另經本院審結)期約以「每個帳戶給付吳冠誼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之對價後,於同日12時0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吳冠誼收取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哲綸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3號卷第105至113頁,本院審簡字卷第30至31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誼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述(見偵字第313號卷第9至14頁、第119至12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
㈡臉書網頁截圖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13號卷第23至31頁)。
㈢台新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見偵字第313號卷第45頁)。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字第313號
卷第113頁,本院審簡字卷第30至3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洗錢、詐欺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與他人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