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與債務人 謝麗雪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執字第12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主張對坐落雲林縣○○鄉○○段923(原裁定誤載為932)地號等70筆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固據提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用電證明為證,惟系爭執行標的物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后安寮小段1283地號,重測後因分割增加69個地號,原所有權人 許秀珠 於民國82年12月16日提供由第三人林許配向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下稱二崙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④項已載明:「本件標的含地上物農作物建物在內,絕無訂立租約情事」,其後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復載:「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擔保物提供人合法使用,他人並無任何權利…」,第七項又載:「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包括土地之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田寮、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及水道瓦斯電燈等一切物件,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亦當然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範圍內」,並經許秀珠簽名蓋章,並於騎縫處蓋章,自應推定為真正,可認系爭執行標的物於許秀珠設定抵押時,原所有權人已表明該抵押物確無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情形存在。況經通知債務人 許書豪 說明或陳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情形,惟許書豪迄未說明或陳報,苟有抗告人主張之情節,許書豪焉未陳報或提出相關文件以供調查之理;且系爭執行標的物業以買賣為原因陸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本件其他債務人所有,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由其合法占有使用云云,殊與常情有違。因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並無源其所稱之合法使用占有權,而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自無不合;至抗告人另稱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上設有深水井、鹽水管、抽水機、儲藏室、接水管及圍網等各項設施與填入海砂各情,亦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得併為拍賣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則以:伊使用系爭土地,目前仍在養殖,有以伊名義申請用電之證明可證,而許書豪係繼承其父 許擇龍 上開土地,已因繼承土地負債過多而限定繼承,因此對執行法院之通知詢問較不關心。又伊前僱工填入200噸泥土,並在該土地上設有深水井、鹽水管、抽水機、儲藏室、接水管及圍網等設施,均非包含於土地內,原法院遽認等於土地,又未予以鑑價,顯然不在拍賣範圍內;況系爭70筆土地雖登記予買受人,但均未點交,原法院既未查明前開地上物究為何人所有,復未查證土地登記名義人,遽爾駁回伊之異議,實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僅係強制執行程序之救濟,若涉實體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即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本件抗告人主張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深水井、鹽水管、抽水機、儲藏室、接水管及圍網等設施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佐證,且上開地上設施既附著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上,依原所有權人許秀珠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約定,仍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債權人二崙農會既同時提出原法院92年度拍字第139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影印-下同)卷第12-18頁},原法院自得併予拍賣該地上設施。況該地上設施究屬何人所有,已涉實體所有權之審認,自非聲明異議之程序所能解決。再者,抗告人係其所稱許擇龍之父(見原法院卷第25頁戶籍謄本所載),而許擇龍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中僅於90年5月3日因買賣而取得923-46及923-47地號等兩筆土地(見原法院卷第12
5、127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而上開土地重測分割前之雲林縣○○鄉○○○段后(後)安寮小段1283地號土地,則為案外人許秀珠於80年5月7日因買賣自前手 李清誥 取得所有權(見原法院卷第322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則抗告人何能於其子許擇龍於90年5月3日始因買賣而取得其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前之81年間起即能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又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並不等同已實際占用該用電地址之土地,況抗告人既為許擇龍之父,亦不能以其名義在系爭重測前之土地上申請用電,即認其已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原法院形式審查抗告人主張之各情,認抗告人聲請更正拍賣公告為拍定後不點交為不可採,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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