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9372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後,相對人對於坐落臺南市○○區○○段969之10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說明,假處分之聲請,受訴法院所應審酌者,應僅為是否符合「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一要件而已,至於其他實體事項,應由利害關係人另訴請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要非受訴法院所應審酌事項。原裁定法院竟以相對人等已具備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處分系爭土地之法定要件,相對人自具有處分共有物之合法權限,抗告人尚不得對抗相對人等處分共有物之合法權利云云,因認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無理由,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非適法。另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本為各共有人之權利,除非有法律之依據,不得遽行剝奪或限制。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早已有分割共有物之提議,僅因相對人堅持對抗告人極為不利之分割方法,致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一直無法達成協議,抗告人不得已,本欲依法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法院依法判決以止息紛爭。詎相對人知悉後,隨即為函通知抗告人並表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是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縱係屬實,亦純係為阻止抗告人共有物分割之請求,並藉以維護相對人己身之利益。抗告人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何以相對人能執憑土地法第34條之規定而剝奪抗告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本件相對人前於通知抗告人欲出售土地時,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通知後,隨即依法先行向相對人表示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意。是相對人雖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欲出售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抗告人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又前經抗告人表示優先承購之意,則系爭土地依法本應為抗告人所買受,今因相對人前已有故意阻止抗告人共有物分割之請求,並藉以維護相對人己身利益之情形,倘未以假處分保全系爭土地,一旦遭相對人隱瞞事實並出售予第三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則抗告人之請求標的之現狀已變更,日後根本無從執行。且倘該買受之第三人主張善意受讓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抗告人權利將遭受無從回復之損害。是揆諸上開判例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以保全日後執行,自屬於法有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該假處分所保全者既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則債權人對債務人起訴,應以所保全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其訴訟標的,始得謂係其本案訴訟(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表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是否確屬存在,乃屬本案訴訟應待審理之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固屬一種形成之訴,惟其判決,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有執行力,即不得謂相對人不能就分割共有物之訴,而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22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因繼承原因而於民國(下同)75年12月7
日取得所有權,至兩造分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抗告人為1000分之251,相對人乙○○為1000分之510,相對人甲○○為1000分之239,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2-13頁);據此,本件相對人等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1000分之749,究之除所有之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外,共有人數亦確已逾半,相對人遂於96年12月13日以台南大光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表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5筆土地全數出售,且載及欲出售土地標示、處分價格、價金支付之方式與分配等,並表明如抗告人願以同條件優先承購,請其於收到郵局存證信函後10日內向相對人乙○○為表示等語,有台南大光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1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於原法院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本案訴訟,亦有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上卷第21-28頁),且相對人在本院亦陳稱:「如要出售,賣一塊算一塊,照持分計算,因為如果要分割,所分得的位置不同,顯失公平。..。」(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可認抗告人已就請求假處分之原因,即就本案訴訟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相當之釋明,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判意旨,尚難認抗告人不得就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聲請假處分。
㈡再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69-10地號土地面積為654.69平方公尺,9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6,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1/1000計算,該部分土地價值為1,117,425元(計算式為:6,800×654.69×251/1000=1,117,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依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至少為241,923元(計算式為:1,117,425×5%×(4+1/3)=241,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整數250,000元作為本件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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