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潤(原名王研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0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320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學潤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運動中心2樓男廁所內,拾獲 楊希聖 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陳學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4分、4時45分、4時46分,持上開信用卡,在艾曼達精品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刷卡消費,並在消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3萬3,000元及2萬5,000元之3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楊希聖」之署名後,再接續持交予上開店家之工作人員而行使該等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詐使上開店家、玉山銀行誤信陳學潤為楊希聖本人且有還款意願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陳學潤所購買之商品致其詐欺得手,均足生損害於楊希聖、艾曼達精品店及玉山銀行管理刷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希聖及玉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學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楊希聖、玉山銀行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復有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單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第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所為業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拾得之告訴人楊希聖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持以盜刷,偽簽其名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復交予艾曼達精品店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令艾曼達精品店、玉山銀行誤信其為楊希聖本人而交付等額之財物,致其詐欺得手,足以生損害於楊希聖、艾曼達精品店及玉山銀行管理刷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楊希聖之署名,為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各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行使3張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論以接續之一罪已足。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被告為遂行其詐取財物之不法目的而為,犯罪計畫核屬單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2
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竊盜罪)、59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定應執行拘役65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判決撤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強調該精神障礙需於犯罪行為當時依然存在之意旨同可一併參照)。本件被告當庭陳稱:伊大約在100年高中的時候,有跟母親說發現沒有辦法控制自己行為的問題,所以母親就帶伊去醫院看診,而且去看了很多家醫院,但有時候還是會有這種情況。到現在伊還是會到慈濟醫院身心精神科看診,固定每2個月回診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並依其提出之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於103年10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可知,其患有焦慮狀態、行為問題,疑似偷竊症、衝動控制問題及學習障礙,並因上述病因自103年10月1日至10月14日入院治療,另被告自103年9月26日起迄今持續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有慈濟醫院門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在卷可稽,且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於106年4月1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謂被告自青少年起有情感性障礙及曾被診斷為過動症之病史,廣泛影響被告之情感表達,衝動控制及日常生活功能,犯案當時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之可能,亦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衡諸被告前揭病史、長期就診情形、精神鑑定結果,兼參酌被告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堪認被告在長期就診但療效不佳之情況下,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前揭精神病症發作而處於控制能力顯然減低之狀況,是本院綜合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病歷資料與被告本案案發時之行為,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係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為一時貪念,竟冀圖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甚而持以佯稱持卡人身分而消費,以滿足其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另斟酌告訴人玉山銀行之代理人 翁書傑 於偵訊時表示被告刷卡所得財物已退還給店家,並將刷卡消費金額返還至玉山銀行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以及告訴人楊希聖及玉山銀行均具狀表示被告已將相關款項清償完畢,不再對被告追究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74頁),顯已將所造成之損害降至最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3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告訴人楊希聖之署押1枚(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前開3張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店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再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已依盜刷金額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告訴人玉山銀行,其賠償金額相當於其本案盜刷信用卡犯罪所得,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為賠償,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已獲滿足,並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拾獲告訴人楊希聖之信用卡,雖係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已將該信用卡丟棄等語,且告訴人楊希聖業將該信用卡掛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故該信用卡已失其功能,而不具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備註│├──────┼─────────┼──────────┤│信用卡簽帳單│告訴人楊希聖之署押│如偵卷第11頁照片所示││3張│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