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55號上訴人 温麗虹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上訴人 温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上訴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其借貸5筆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合計25
0萬元,借款交付方式均先由其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在家中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清償期為借款交付日起6個月,並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以清償日為發票日之支票5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嗣被上訴人請求暫緩清償,並同意自民國105年3月起,按臺灣銀行放款利率計付每月利息4000元。詎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遭拒,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確 曾向上訴人表明欲借款250萬元,並分次簽發暨同時交付連號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借款,故兩造間未成立借款契約,自無借款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亦未曾給付過利息,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其餘詳本院卷第85頁)
(一)兩造為姊妹關係。
(二)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50萬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經上訴人請求清償遭拒,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86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仍應由貸與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同此意旨)。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其借款,業已交付借款250萬元一節,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向上訴人表明借款之意,惟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25
0萬元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已交付2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部分
1.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之前六個月即102年8月2日、8月8日、9月6日、9月23日、10月3日各向其借款50萬元(本院卷第83、107、109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本院卷第113、115頁),上訴人固於102年7月12日曾提款113萬7000元,惟距離上訴人主張之102年8月2日、8月8日兩筆各50萬元借款日期,相隔20餘日(本院卷第109頁);又觀諸上訴人所提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及內頁(本院卷第119、121、125頁),上訴人另於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20日各提款50萬元,10
3年1月28日提款48萬5000元,惟前開提款日期,均在上訴人主張102年9月6日、9月23日、10月3日三筆各50萬元借款日期後之四到五個月,換言之,交付借款在前,提款日期在後,實有違常理,故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其係先至銀行提款後,在家以現金交付前開5筆各50萬元借款之事實為真。
2.上訴人又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雖被上訴人不爭執曾為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而分2、3天簽發後,一次交付系爭支票一情(本院卷第133頁,及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惟否認有收受250萬元借款,依前開說明,不能以執有支票,即得證明有借款關係存在,仍應由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單以持有系爭支票,欲證明業已交付250萬元借款一事,殊無可採。
3.上訴人復提出兩造間106年5月26日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為佐(本院卷第129頁),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同日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83、185、187頁),兩者內容明顯有部分出入,上訴人自承有刪除部分對話內容,應以被上訴人所提,方為完整對話內容(本院卷第
180頁)。而細繹被上訴人所提該日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順序,上訴人先提及「店收了」、「我無心再(誤載在)跟妳做了」等語,即欲結束兩造合作之早餐店,被上訴人方回稱「另外15年前 盧民峰 (指被上訴人男友)幫你處理的200萬綁架案的錢麻煩盡快還…」、「你先將20
0萬還出來我才會繳你的房貸和還你的欠款…」等語,雖被上訴人有提及「還你欠款」等語,惟該等「欠款」究指為何,金額若干,均無從單由對話內容中予以勾稽,因此,上訴人欲以前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證明有交付2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一情,尚難遽採。
(三)上訴人主張曾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及被上訴人自書字條承認債務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期後,被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並約定自105年3月開始,每月按臺灣銀行放款利率計付250萬元借款每月4000元之利息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利息合意及利息交付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按臺灣銀行放款利率究指何種放款
利率、利率若干(詳本院卷第83、89頁),從未舉證證明,且與原審所述係按「存款利率」計算(原審卷第48頁),明顯不同。
⑵又據證人 賴玉書 證述:104年間伊尚不認識上訴人,兩
造間債務糾紛,伊是聽聞上訴人陳述,但關於收取利息部分,伊於105年間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曾聽被上訴人與同居人盧民峰提及上訴人有提供金錢給公司週轉,借款金額高達700多萬元,看過上訴人來被上訴人公司收利息至少3次,是在105年10月、11月,最後一次是105年12月或106年1月,惟伊不清楚利息多少錢,上訴人有無拿到利息等語(原審卷第44至46頁),顯見賴玉書僅係聽聞上訴人陳述有關兩造間借款過程,亦不清楚利息計算基礎、利息若干或上訴人有無拿到利息等節,自無從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賴玉書自陳:
被上訴人對伊提出侵占公司款項之刑事告訴,業經偵查起訴,惟伊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誣告;又伊在上訴人與盧民峰間之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中,曾代理上訴人出庭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可知賴玉書與被上訴人間因前開侵占刑事案件,關係不佳,與上訴人關係良好,則賴玉書前開證述非無維護上訴人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單憑賴玉書前述不明確之證述內容,無從遽論上訴人主張為真。
2.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自書字條之照片(下稱系爭字條,本院卷第12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字條為其書寫,惟抗辯其上內容是因105年4月間向訴外人中租控股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貸250萬元,而於105年10月間自行隨手計算以該筆借款支付合作金庫銀行房貸及修車款後所餘金額、應付款項等情,與上訴人主張之250萬元借貸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經查:
⑴上訴人並非持有系爭字條原本,係持有系爭字條之照片
,而該照片之拍攝日期、原因不明;又系爭字條上所載「合庫+修車587575」、「利息0000000-000000=0000
000欠總款」、「今天只給:112425,剩下=180萬」、「180萬利息=18000」、「112425+18000=130425」等文字,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無法單憑其上載有「0000000」之數字,即推論係被上訴人承認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09頁)。
⑵況被上訴人已提出中租公司出具之借貸分期明細、訴外
人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訴外人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富寶公司)寶山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為佐(本院卷第157至173、189頁),以證明105年4月間被上訴人以其所經營之玖富寶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250萬元一情,互核尚屬相符。
⑶倘系爭字條記載與兩造間借貸有關,則被上訴人似乎已
一部清償,與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及請求金額顯有不同;另記載「180萬利息=18000」,亦與上訴人主張每月利息4000元有所出入。
⑷雖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欲以180萬元解決本件借款糾
紛,上訴人未予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然依前所述,上訴人迄未就交付250萬元借款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所稱曾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或被上訴人自書系爭字條承認250萬元借款債務等證據,則有前述疵累,綜合上情,無法令本院形成有利上訴人之心證。
(四)承上各節,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2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借款契約,則上訴人以其於106年6月6日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借款遭拒為由(原審卷第19、33頁),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50萬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附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日期,及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
人之支票明細┌─┬───────┬─────────┬───┬───┬─────┬─────┬─────┐││借款日期│票載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約定借款清償日)│││(新臺幣)│││├─┼───────┼─────────┼───┼───┼─────┼─────┼─────┤│1│102年8月8日│103年1月8日│温麗娟│温麗虹│50萬元│兆豐國際商│CSA009653││││││││業銀行││├─┼───────┼─────────┼───┼───┼─────┼─────┼─────┤│2│102年8月2日│103年1月2日│温麗娟│温麗虹│50萬元│同上│CSA009654│├─┼───────┼─────────┼───┼───┼─────┼─────┼─────┤│3│102年9月6日│103年2月6日│温麗娟│温麗虹│50萬元│同上│CSA009655│├─┼───────┼─────────┼───┼───┼─────┼─────┼─────┤│4│102年9月23日│103年2月23日│温麗娟│温麗虹│50萬元│同上│CSA009656│├─┼───────┼─────────┼───┼───┼─────┼─────┼─────┤│5│102年10月3日│103年3月3日│温麗娟│温麗虹│50萬元│同上│CSA009657│└─┴───────┴─────────┴───┴───┴─────┴─────┴─────┘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