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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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62號聲請人 李欣倫 上列與相對人 廖昭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7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度南簡字第17號民事損害賠償歷審卷宗審核,惟依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3,738元由聲請人負擔121,178元,其餘由相對人負擔;且第二審因聲請人上訴遭駁回,並由第二審法院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則本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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