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慶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胡慶龍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為103年臺南市佳里區 龍安里 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
,其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塭內里塭子內125號之16之住處,收受不詳姓名、年籍之婦人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同意投票予龍安里里長候選人 黃寬亮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因被告知悉檢、警偵辦黃寬亮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乃主動到案並交付上開賄款為警查扣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現金2,000元係被告所有,因其犯上開之罪
所得之賄款乙情,則據被告供陳明確,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扣案現金2,000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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