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
之5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1.債務人於聲請狀稱其自營「錦美廣告印刷公司」印刷廠
接小型廣告印刷訂單,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成立時有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若有,應釋明其公司或商號名稱、統一編號為何?
2.債務人配偶 石芳綺 之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該年度計有新台幣(下同)17,068元利息所得,顯見其有相當之存款數額,又石芳綺於95年並無此項收入;請附上石芳綺近兩年來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3.提出所承租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任何人皆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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