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肆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竟仍於不詳時間」,更正為:「竟仍於99年3月初某日」。
㈡證據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㈢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及施用扣案之毒品即遭警方查獲,且其持有之時間甚短、數量非多,所犯情節非重,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03公克,因鑑
驗使用0.0086公克,餘0.0214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可佐;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