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營業人取得永泰順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1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3紙、證人 黃聖雄 於新莊稽徵所詢問之證述、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3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份」,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4年2月
2日修正前之刑法簡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本件有關之刑法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比較新舊法。又雖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但本案被告既共同實行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現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與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因後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舊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現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則本案就被告等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處罰,舊刑法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現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等
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現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⒍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⒎舊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至稅捐稽徵法雖於98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
0129201號令修正公布第47條條文,將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而觀諸修正後第1項之規定予原規定相同,並無特別有利於被告,又本案並查無其餘佐證確有被告乙○○以外之人為永泰順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供稱其為人頭等情,本難遽信,自無上開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法論處。
(四)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舊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為公司法上登記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無疑。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被告乙○○、甲○○明知永泰順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共謀填載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3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商業之負責人,被告乙○○既為永泰順公司之負責人,永泰順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應轉嫁於被告乙○○。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乙○○係有身分之人而與無該身分之甲○○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予以敘明,應認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永泰順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藉以逃漏永泰順公司應繳納之稅捐,又與被告甲○○共同以永泰順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且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及幫助逃漏之稅捐數額非少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亦符該條例第2條第
3款規定。又同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被告乙○○、甲○○係於98年6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分別於同年7月19日、10月17日緝獲,均在該條例施行後,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警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
1份在卷可稽,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別,自應予減刑。本案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其經減得之刑,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舊刑法第56條、第31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