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日向 林玫宏 承租位於臺北縣○○鎮○○街26之1號7樓之套房使用後,竟利用該址4樓之套房住戶乙○○不在家之機會,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普仔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1日晚上7時至8時許之夜間,由該綽號「普仔」之人以不詳之方式,無故侵入乙○○上開住處內徒手行竊,而甲○○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樓下路旁等候接應之方式,進而共同竊取乙○○所有之藍色行李箱1個、高粱酒1瓶、ASUS廠牌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指甲刀組1個、外套1件、牛仔褲3件、運動褲1件、MP3隨身聽1台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1個等物,得手後再由綽號「普仔」之人搬運下樓,放置於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其2人隨即一同駕車離去,嗣於隔日凌晨2時48分許,乙○○返回上開承租套房後發現有財物失竊之情事,經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林玫宏、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證人林玫宏、被害人乙○○上開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林玫宏、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林玫宏、乙○○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林玫宏、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向林玫宏承租套房,其後並駕車搭載綽號「普仔」之人及其所搬運之物品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綽號「普仔」之人承租房屋而已,之後則是開車幫忙「普仔」搬家,並不知道「普仔」行竊之事,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年籍身分不詳綽號「普仔」之成年男子,確有於99年1月
21日晚上7時至8時許之夜間,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乙○○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藍色行李箱
1個、高粱酒1瓶、ASUS廠牌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指甲刀組1個、外套1件、牛仔褲3件、運動褲1件、MP
3隨身聽1台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1個等物後,隨即將之搬運至在該處1樓路旁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其後該2人旋即駕車離去一節,除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指證明確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14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亦自始不否認有駕車搭載「普仔」及其所搬運之物品離去之事實,是綽號「普仔」之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其次,證人即房東林玫宏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證:據伊所知,臺北縣○○鎮○○街26之1號7樓房間,係甲○○所居住使用,伊於99年1月14日見過身穿咖啡色外套、藍色牛仔褲、頭戴深藍色帽子之男子(即被告所指綽號「普仔」之人)1次,當時伊拿著鑰匙要開大門,但因大門鑰匙剛換新的打不開,該名男子見到伊之後就離開,伊於99年1月23日22時許,有陪同警方至和平街26之1號7樓了解,當時該處大門打開,甲○○在打掃及整理垃圾,後來伊與甲○○結清水電費後離去等語;嗣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簽租約前,是由甲○○一個人跟伊去看套房,沒有他人陪同,他只看過一次,後來打電話說要租,簽約時甲○○是一個人前去,沒有他人陪同,甲○○從頭到尾都說是他要租,沒有提到是幫別人租,伊也沒有看到或聽到他於看屋或簽約過程中打電話給別人回報,甲○○要搬離的那一天,伊有去找過他,當時套房只有他在,伊要跟他要鑰匙,他有當場交還,後來有跟他結算金額,退還他3百多元等語,由是可知,被告係獨自一人出面與證人即房東林玫宏接洽承租房屋之事宜,最後亦係被告單獨將鑰匙交還並結清款項,此間被告所稱綽號「普仔」之男子雖曾至上開承租地點欲進入該處1樓大門,惟竟因未及時取得新更換之1樓大門鑰匙,以致無從進入該承租套房,凡此均足徵被告並非僅係幫綽號「普仔」之人出面承租該處套房之人而己,否則該處套房既係由綽號「普仔」之人實際居住使用,何以其從未親至該租屋地點察看居住環境,即全權委由被告決定承租與否,且於承租期間被告亦未能立即將新更換之1樓大門鑰匙交付予該綽號「普仔」之人,以免綽號「普仔」之人無法進入該處套房內居住,之後於辦理退租結清款項之時,該綽號「普仔」之人亦未親自偕同被告在場確認水電費金額及押租金之返還扣抵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已無從採信。
(三)再者,該綽號「普仔」之成年男子於99年1月21日晚上7時至8時許之期間,搭乘電梯將所竊得之贓物搬運下樓欲放置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過程中,不僅於該夜間時分仍戴上深色帽子,同時刻意壓低帽緣低頭行走,其行跡至為可疑,顯與單純搬家之舉動,迥然有別,而被告既駕車在該處1樓大門前路旁等候,豈有未見該綽號「普仔」之人異常舉止之理,竟視若無睹,仍駕車搭載綽號「普仔」之人及其所搬運之物品離去,其後對於該綽號「普仔」之人其後去向,竟從未加以過問,殊屬不合常理,足徵被告辯稱其不知綽號「普仔」之人行竊一事,顯然多所保留,實難以輕信。
(四)況且,被告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伊與「普仔」係朋友關係,認識8至10年,是在網咖認識,先前「普仔」住在廢棄房屋,伊有叫他到伊家住1個月,後來伊媽媽不喜歡他,「普仔」沒有地方可以住,所以才幫他租房子等語,由是可見,其理應與該綽號「普仔」之人已認識相當長之時間,且其2人間亦具有相當程度之朋友情誼,否則被告豈有可能主動邀請「普仔」至其家中暫住,之後又出面幫「普仔」承租房屋居住,惟其又一再供稱:伊不知「普仔」真實姓名及正確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的方法,都是「普仔」跟伊聯繫,當天伊是開車接「普仔」到板橋搭車,他要到何處並沒有告知伊云云,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實難以採信,是其刻意隱瞞該綽號「普仔」之人真實身分及行蹤之意圖,甚屬明顯,若非被告亦有共同參與綽號「普仔」之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何需如此?
(五)此外,本件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及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其就上開竊盜之犯行,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普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綽號「普仔」之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由該綽號「普仔」之人以不詳方式侵入被害人乙○○租屋處內行竊,尚難認定有何毀壞或逾越門扇之可言,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應另行成立共同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亦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於本件竟夥同綽號「普仔」之人,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惡性不輕,同時亦危害他人居家安寧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其本身智識程度以及事發後猶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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