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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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0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鐘欣惠 律師 粘舜權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士之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自95年間起,被告經常晚上不回家,一週不回家天數少則有二、三天,多則達一個星期,原告屢加勸告,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被告此種情形已持續將近4年,造成原告莫大精神痛苦;又上開期間被告即使回家,亦是在凌晨2點到5點之間,且回到家後並未立即上床睡覺,而是看電視、講電話,嚴重影響原告家庭正常作息,及原告父親為中風病人之調養病情,被告不顧原告屢勸,置若罔聞,亦已造成原告莫大精神痛苦。更有甚者,被告於98年3月12日凌晨6時許,竟在台北市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經常滯外不歸,甚至與他人胡搞鬼混、持有毒品,已令原告極度震撼及驚嚇,精神極度痛苦。此外,原告某次替被告整理衣物,無意發現被告口袋散落出的發票及存款存根聯,其發票明細是購買保險套及出入汽車旅館,存款單之數額竟高達新台幣13萬元,以被告工作薪水不高,竟能一次為高額之存款,原告懷疑被告應係從事特種行業,始能為高額之存款。綜上,原告認被告婚後經常滯外不歸,或每於凌晨返家影響原告家人作息,及其有毒品前科,又疑從事特種行業獲取高額收入,原告精神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基礎及信任關係,均已破壞殆盡,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主張:被告雖持有毒品而遭判處拘役,乃是因為不知何人於臨檢時將毒品放進伊皮包內,但被告經警採尿證實並未吸食毒品,因此僅遭法院輕判拘役40日,原告尚不得因此理由而訴請離婚。而原告指稱被告沒回家實係因原告不讓伊回家,原告曾逼被告無條件離婚未果後,硬將被告之鑰匙取走,以達不讓被告返家之目的,被告亦曾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在案,後被告認夫妻間無須為小事爭訟而主動撤回。又被告係美學指導員,上班時間自上午10點到晚上8點,故均係在晚上12點回家。伊否認原告所稱伊經常不回家,及發票係伊購買保險套及出入汽車旅館所得等情;至銀行帳戶存款部分則係伊向友人借款所得,伊曾經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急租房子,急需用錢,而向友人 朱麗娟 借款10萬元,此外還因要開刀等原因而借了很多次。另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原因,實係原告於3、4年前偽造文書盜賣其父之土地,取得金錢用以享樂,在外面女子佯稱要為其生子,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認並無過錯,不願意離婚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士之被告於92年3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滯外不歸,或每於凌晨返家影響原告家人作息,及其有毒品前科,又疑從事特種行業獲取高額收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自95年間,經常晚上不回家,一週不回家天數少則有二、三天,多則達一個星期,被告此種情形已持續將近4年;又上開期間被告即使回家,亦是在凌晨
2點到5點之間,且回到家後並未立即上床睡覺,而是看電視、講電話,嚴重影響原告家庭正常作息;及被告於98年3月12日凌晨6時許,竟在台北市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住居大樓警衛乙○○到庭證稱:「我值晚班的時候,發現被告有時二、三點回來,這是去年(98年)間的事,就我值班來說就看過三、四次…」、「被告曾經一個禮拜沒有回家,因為原告有來問我,而且有跟我說被告一個禮拜沒有回家,這是之前就跟我說的」、「我是有發現被告一段時間沒有回家」、「我在巡邏前發現,親眼看到被告二、三點回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9年8月12日言詞辨論筆錄);而被告對其於98年3月12日凌晨
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犯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亦不爭執,並自承查獲之地點係錢櫃KTV等情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徹夜不歸,持有毒品犯罪,或經常於凌晨返家,影響家人作息等情,即非無據。被告否認有經常不回家或於凌晨返家等情,應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被告沒回家實係因原告不讓伊回家,原告曾逼被告無條件離婚未果後,硬將被告之鑰匙取走,以達不讓被告返家之目的,被告亦曾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在案,後被告認夫妻間無須為小事爭訟而主動撤回等情,固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傳票及刑事撤回聲請狀各1件影本在卷為證,惟依其刑事告訴狀所載事實可知,被告係於99年2月底、3月初始遭原告取走鑰匙,顯係在本件原告指稱被告經常不回家或深夜返家期間後所發生之事實,自難認其經常不回家與原告取走其鑰匙有關,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二)又原告主張其曾在為被告整理衣物時,無意發現被告口袋散落出的發票及存款存根聯,其發票係購買保險套及出入汽車旅館之用,而存款單之數額竟高達13萬元,以被告工作薪水不高,竟能一次為高額之存款,原告懷疑被告應係從事特種行業,始能為高額之存款等語,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8紙及存款存根聯1件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8紙雖否認係其所有,且原告就前開統一發票8紙係被告所有用以購買保險套及出入汽車旅館所得等情,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尚不能認定被告有購買保險套及進出汽車旅館之事實。惟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前開存款存根聯1件之真正,及其曾1次存款13萬餘元乙節則不爭執,雖辯稱該款項係伊曾經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急租房子,急需用錢,而向友人朱麗娟借款10萬元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被告友人朱麗娟,據其到庭則係證稱:「我有借被告錢,是好久以前了,我借她大概有十幾萬元,被告陸陸續續跟我借錢,每次都借
一、二萬元,有時二萬多,最多二萬多元,上個月還跟我借一次,借將近二萬,之前已經很久了,超過半年以上,每次跟我說需要用錢,她說是娘家需要,我都是現金給他,從什麼時候跟我借我想不起來了」等語,顯與被告陳稱:「(問:何時與證人借錢?)忘記了,我最近去開刀,我借很多次,多久借一次我忘記了,每次借將近十萬元,最多借十萬元,借一次十萬元,因為我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要租房子,最近一次跟他借是二個月前,跟她借一萬元,證人借我十萬那次是拿現金給我」等語,就每次借款金額、借款之用途均不相符,顯見,被告辯稱上開13萬餘元之存款係向證人朱麗娟所借云云,自非實在。則以被告自稱其並無工作,竟能一次存入銀行13萬餘元之款項,又不能清楚交待其金錢所得之來源,並參酌其於前開98年3月12日凌晨6時許,竟在台北市○○區○○○路○○○號錢櫃KTV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犯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則原告質疑被告前開金錢之來源不單純等情,亦非無據。
(三)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原因,實係原告於3、4年前偽造文書盜賣其父之土地,取得金錢用以享樂,在外面女子佯稱要為其生子,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就此部分始終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自嫌無據。
四、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真誠相待,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為夫妻,婚後被告缺乏共同組織家庭觀念,下班後未能即時返家分擔家庭責任,經常深夜返家,影響原告家庭正常作息;有時並夜不歸營,更在外結交不良朋友,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決有罪,且其未能與被告真誠相待,對原告刻意隱瞞在外之生活、工作及金錢往來關係,凡此種種,均已造成兩造間婚姻有名無實,夫妻間信任關係因被告所為而破壞怠盡,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高小婷